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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瑕疵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贸公司诉贸易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商贸公司

被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原告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实际签署时,商贸公司仅加盖公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商贸公司依约向贸易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21年1月15日,商贸公司通知贸易公司: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但至2021年1月18日你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你公司继续履行。但贸易公司始终未履行,将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并认为《买卖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故成讼。

【案件焦点】

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该条款约定的仅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非附生效要件的合同。该合同虽未经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瑕疵方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并向相对方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相对方已接受该保证金,并在无法供货后退还该保证金。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生效效力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份《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一,本案中商贸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买卖合同》签字并盖章,仅有公司盖章,导致合同生效要件上存在形式瑕疵。但该两份合同均系贸易公司首先签署并盖章,之后邮寄至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最后在合同上盖章并同时持有该两份合同原件,其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即贸易公司先签字盖章、后邮寄合同文本的行为,以事实行为从其内心深处表明其对合同是否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未在意,而是默认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即将履行。第二,商贸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贸易公司支付全部履约保证金,商贸公司以实际履约行为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贸易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到2021年1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合同形式瑕疵提出异议。履约保证金的字面含义是为保证合同按约定履行且实际履行,否则违约一方承担放弃保证金的危险且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一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贸易公司接受商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效力和履约保证金这一特殊性质的保证金的认可。第三,从2021年1月23日贸易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可以得知,贸易公司从合同签订后一直认可合同已生效,否则不会主张系因商贸公司违约在先并要求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类似的案例,多以当事人通过事后行为予以变更,其事后接受瑕疵责任方实际履行合同,并对合同效力认可的行为表明合同已经生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贸易公司对具有形式瑕疵合同的效力构成追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贸公司违约金2618873.4元;

二、驳回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贸易公司均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的内心意思表示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我国民法采取三阶段说,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是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在合同行为中是指合同的目的;表示行为是指意思表示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本案中,一方当事人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致使合同效力存有瑕疵。但实际上在合同签订时系由无瑕疵方签字并盖章后将格式合同移交于相对方,且相对方虽仅加盖公司公章,但始终未否认合同效力,并及时向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系通过借支付履约保证金而取得传达合同生效及履行之意思。无瑕疵方接受履约保证金,直至合同履行期满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瑕疵方对合同效力瑕疵作出补正,即对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进行变更的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并作出表示行为,相对方亦予以接受,应视为合同成立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应在司法层面上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鉴于市场主体交易复杂性,对形式瑕疵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结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交易习惯、诚信信用原则等进行解释,方能保护市场准入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张汉霖 JnAwdtKVWD6U1hqpNNpZhjRMbHwjz4ppX7yMcbxryTzQUm2/zsQwBrfPYL9dhZ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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