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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出卖人未准确披露公开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王某彬诉技术咨询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彬

被告(被上诉人):技术咨询公司、技术咨询公司天津分公司、二手车销售公司、信息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王某彬通过信息技术公司软件看到了技术咨询公司公布的克莱斯勒300C进口车一辆,该车公布里程为6.3万公里,首次上牌时间为2015年1月,过户次数“0”次等。王某彬通过技术咨询公司客服与其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于2019年1月30日在技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友陪同下,前往看车并对案涉车辆进行试驾,双方确定最终成交价为161000元;同日,王某彬向二手车销售公司给付购车款119000元,并将其自有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交给二手车销售公司抵扣42000元购车款,合计161000元;二手车销售公司将其中160000元交付技术咨询公司,剩余1000元作为技术咨询公司支付给二手车销售公司的佣金。2019年2月2日,二手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彬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出示了案涉车辆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案涉车辆存在一次变更登记记录,即由原所有权人张某变更为范某举(变更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王某彬与二手车销售公司继续完成案涉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由范某举变更为王某彬。同日,技术咨询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王某彬。王某彬确认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其使用案涉车辆,车况正常。

2019年3月5日,王某彬将案涉车辆送至案外人科技公司进行保养和检测。王某彬主张,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6日告知其案涉车辆发动机可能存在维修,经其同意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打开发动机缸盖做进一步探查发现发动机缸盖及缸体上有马克笔书写痕迹、发动机外部有凿刻数字“21”痕迹,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据此判断发动机存在拆改、大修等问题。此后,王某彬就其主张案涉车辆发动机存在的问题及非零过户问题与技术咨询公司、信息技术公司以及二手车销售公司进行沟通未果。至2020年8月12日,王某彬确认案涉车辆车况正常,行驶里程为8.4万公里。

【案件焦点】

技术咨询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是否存在拆改和大修的问题。根据王某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车辆存在拆改、大修的情况,且技术咨询公司在发布案涉车辆信息时披露了发动机附件拆卸痕迹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彬在本案中所提及的痕迹即为技术咨询公司披露的痕迹。案涉车辆发动机信息与登记信息一致,王某彬自2019年2月2日取得案涉车辆开始使用,在发现涉案痕迹后仍在使用该车辆行驶近两万公里,且车况正常,表明该痕迹未对车辆使用产生负面影响。故王某彬依据马克笔书写痕迹和凿刻数字痕迹确定发动机存在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非零过户问题。案涉车辆在技术咨询公司与王某彬交易前存在一次过户,技术咨询公司发布案涉车辆为零过户的信息确与事实不符,王某彬在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时知悉该信息后,对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如何处理享有当然的选择权,王某彬继续完成过户行为,足以表明其对非零过户问题认可并接受。因王某彬主张的欺诈事实不成立,故王某彬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鉴于技术咨询公司发布案涉车辆为零过户不实信息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之一,亦对王某彬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虑酌定技术咨询公司给予王某彬30000元经济补偿。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技术咨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彬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彬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三个问题:一是车辆发动机及缸体上的书写、凿刻痕迹是否对车辆使用造成影响,被告技术咨询公司是否尽到了披露该信息义务;二是王某彬在车辆过户过程中,是否受到了技术咨询公司在网站上披露车辆“零过户”信息的影响;三是技术咨询公司对案涉车辆信息的不实披露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现有已生效判决中,认定二手车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支持二手车买受人“退一赔三”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包括:(1)二手车表显里程与实际行驶里程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2)二手车出卖人隐瞒车辆存在重大事故并进行大修的情况;(3)二手车出卖人虚报车辆配置,实际配置与出卖人披露配置不符。不难看出,上述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因出卖人的不实披露造成二手车买受人感知价格高于二手车实际价值的情况,如符合该条件就有认定二手车出卖人存在欺诈的可能性。首先,王某彬有关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来源于案外人科技公司的意见,而科技公司仅是依据发动机及缸体上的书写、凿刻痕迹做出的判断,该等痕迹不足以证明与发动机的拆改、大修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科技公司并非具备合法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其意见不足以为法院采信。其次,技术咨询公司在网站发布车辆检测报告载明:“左前翼子板:拆卸/更换;发动机:附件拆卸痕迹;气门室盖:拆卸痕迹。”该信息与王某彬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现的“发动机缸盖及缸体上有马克笔书写痕迹、发动机外部有凿刻数字‘21’痕迹”能够认定基本一致。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款中的瑕疵应当是指能够导致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或者有效期限的瑕疵,而本案中所涉及的痕迹尚不足以对车辆的质量、性能、用途、使用年限构成影响,仍需由王某彬举证证明涉案痕迹与车辆质量问题的关联性。最后,王某彬在知道该车发动机附件存在拆卸情况后一年的时间内驾驶该车行驶近2万公里,且在此期间未发现该车存在任何影响实际使用的问题,足以认定该车能够正常使用,综上所述足以认定技术咨询公司履行了披露信息义务,技术咨询公司在发动机附件存在拆改痕迹这一问题上不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出卖人未准确披露公开信息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在交易过程中,商品重要相关信息应主动、客观予以披露,并且二手车价值受过户次数影响,存在过户记录往往会造成车辆实际上的贬值。如车辆过户信息属于买受人无法知悉的信息,出卖人未披露这一信息,应构成欺诈。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车辆过户情况对交易双方应属于公开信息,该信息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有明确载明,即使该信息未能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予以载明,但在车辆过户中二手车买受人能够从车管所了解到该信息。因此如需认定二手车出卖人隐瞒车辆过户信息应满足以下两点:(1)二手车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出示伪造、未如实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买受人及其代理人未亲自参与,由二手车出卖人或其他人代为办理。在本案中,王某彬本人亲自参与车辆过户过程,王某彬在过户前已明确知晓该二手车存在一次过户的情况,在车辆未过户时,王某彬完全有继续交易或终止交易的选择权,但王某彬依然选择继续交易,该行为应视为王某彬认可该车存在一次过户的事实,且该事实并未对王某彬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或该事实虽对王某彬产生了影响,但王某彬本人能够接受,不影响交易的继续进行。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技术咨询公司在网站上披露了车辆“零过户”的信息,王某彬基于对技术咨询公司的信任,为完成车辆交易在车辆过户前已经支付了车辆全款,并将其自有的一辆轿车交给二手车销售公司抵扣部分购车款,该行为导致王某彬在得知车辆非“零过户”后终止交易的成本增加。在后续使用车辆过程中,王某彬又发现该车发动机附件存在马克笔书写痕迹和凿刻数字痕迹,结合车辆并非“零过户”的事实,进而认为技术咨询公司可能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基于此提起诉讼。车辆过户信息为公开信息,技术咨询公司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便可避免,技术咨询公司对案涉车辆信息的错误披露是导致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亦对王某彬造成一定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互联网时代催生了大量的互联网巨头企业,作为一般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物,相信这些互联网巨头企业是我们唯一的选项,因此互联网巨头企业更应当肩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深入践行诚信的价值准则,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而不是利用互联网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攫取更大利益。本案中,技术咨询公司的行为虽未构成欺诈,但技术咨询公司未能完全恪守诚信原则是导致王某彬对其产生不信任的主要原因,进而导致了诉讼的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技术咨询公司亦未能拿出切实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案与王某彬积极调解,造成原本付出较小成本就能解决的纠纷,最后演变成双方历时两年,付出相当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才得以解决的纠纷。对于技术咨询公司而言,该成本是完全可以承受的,但是对于王某彬而言,因诉讼造成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的花费都是极大的,如机械地参照法条驳回王某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方面不利于平衡王某彬与技术咨询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无法做到案结事了;另一方面也无法对技术咨询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作出惩戒,降低了技术咨询公司不诚信的违法成本。故综合考虑酌定技术咨询公司给予王某彬30000元经济补偿。

本案不同于一般消费者起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要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退一赔三”,要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营者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未达到欺诈行为的,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无法达到对经营者的过错进行惩戒的目的。故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合理补偿。通过判决存在过错经营者对消费者就进行合理补偿,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案件审理中的引领和导向作用,引导经营者秉承诚信的价值准则,同时公正、平等地协调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这对于今后审理相关类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周兆林 u80UqZ0XG4UfiBiJaOe+jvoyFYU5Cun2BgQEe+hM2LY8Hl6g6oK7DIbr6u7TA1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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