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材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工程公司
第三人:徐某武
材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9月21日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及室内装饰项目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买受人工程公司,乙方为出卖人材料公司;因甲方承接了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及室内装饰项目的施工,需采购本合同项下的材料用于施工;货物为中部穿孔铝板、铝条板等材料;合同总价暂定4025513元;项目名称: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及室内装饰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末尾甲方工程公司处盖有“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某武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但是应该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
材料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期间向项目工地供应了铝单板。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多次向材料公司银行转账3481691.2元。材料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开具了数张工程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9日,徐某武向材料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确认了结算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和欠付金额以及还款日期。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工程公司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及室内装饰分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徐某武作为负责人签字。该项目部专用章中并刻有“仅限工程资料专用,非经济合同章”。
另查,工程公司提交了徐某武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徐某武对涉案项目独立核算。同时,工程公司主张付款行为系受徐某武委托,提交了徐某武向工程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问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程公司为“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及室内装饰项目”的承包单位,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给徐某武实际施工,徐某武以工程公司的名义就涉案项目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所购货物用于工程施工使用,且结合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武有代理权限,买卖合同对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工程公司应当向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材料公司主张工程公司支付1524761.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导致材料公司诉至本院,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材料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材料公司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某武自愿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公司、第三人徐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524761.1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24761.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工程公司、第三人徐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材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虽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代理权,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某武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公司将“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及室内装饰项目”交给徐某武实际施工,徐某武以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材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加盖“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供货地为工程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合同页眉处上有工程公司字样;材料公司向上述施工现场供货后,工程公司向材料公司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款项,结合上述情形,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对工程公司发生效力,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材料公司剩余货款。如工程公司因此与徐某武发生纠纷,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剩余货款金额,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对一审确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其他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挂靠”是民事活动中的常见经营形式,即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常见于建设工程挂靠。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者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会与挂靠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发生许多经济往来,产生许多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
买卖合同纠纷中,挂靠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结果:(1)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从既往案例看,如合同相对方在交易时对挂靠事实明知,且相关证据并未加盖被挂靠人公章的情况下,一般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2)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责任。该类案件中,挂靠人在实践中多以项目部或者合同专用章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挂靠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3)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挂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对于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方行为时对挂靠情况是否明知为判断依据,严格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挂靠人抑或是被挂靠人中哪一方来承担责任,不能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挂靠人在交易时未表明过挂靠关系,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活动,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上述规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虽然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活动(未有被挂靠人的债务加入的意见表示),但合同相对方在交易时对挂靠事项明知,此时其明知合同相对方系挂靠人,亦应当挂靠人承担责任,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任何权益。最后,应当尊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宜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以公平或者执行到位率的考虑下,认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债权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标志性品格,决定了众多的债权及其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规则是这样的,而非那样的,从而形成具有特色的合同法乃至债法。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