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商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丁某、戚某
被告:经贸公司
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6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贸公司下属的南罗路店、山铝店、杜科店供应食品、调味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114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丁某系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20年12月24日与被告戚某签订《经贸公司债务分解协议》,约定戚某承担南罗路店、山铝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及运营和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在此前的2020年12月22日,经贸公司曾制作《供应商告知函》,注明经其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当日起调整为:南罗路店、山铝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往来账由戚某负责支付;杜科店、杨萌路店的往来账由丁某负责支付。原告方业务员在此告知函上签了名。
经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货款11148.43元,涉及经贸公司杜科店的货款为2118.43元,涉及经贸公司山铝店的货款为3582.70元,涉及经贸公司南罗路店的货款为5447.30元。戚某、丁某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经贸公司债务分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戚某承担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81.18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77.2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经贸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盖章确认。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认定。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经贸公司欠原告货款11148.43元之事实,其理应承担支付此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丁某、戚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经贸公司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两被告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其此主张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丁某所主张的按其与戚某所签订的债务分解协议承担责任之观点,因其性质属于债务的转移,而原告方业务员在《供应商告知函》的签字,不能视为是原告对债务转移的同意,故丁某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
一、经贸公司支付给商贸公司货款11148.43元;
二、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贸公司与经贸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经贸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经贸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经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故商贸公司主张丁某、戚某系合伙关系应对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经贸公司的股东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其以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丁某、戚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债务分解协议系丁某与戚某合意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涉案债务分解协议,戚某承担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81.18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77.2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戚某、丁某自愿承担经贸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也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宜已以《供应商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告知函上予以签名确认。因《供应商告知函》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债务转移,且根据商贸公司的本案诉求也未免除经贸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应认定戚某与丁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不应视为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商贸公司有权请求戚某、丁某在其各自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经贸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依据戚某与丁某双方协议约定,丁某对经贸公司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以77.2万元为限负责,故丁某应在2118.43元的范围内对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戚某对经贸公司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以81.18万元为限负责,故戚某应在9030元(3582.70元+5447.30元)的范围内对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丁某在2118.4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戚某在903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正确区分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债务加入,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正确区分与认定仍存有争议,本案即是如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分解协议其性质属于债务转移,二审法院则认为《供应商告知函》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债务转移,且根据商贸公司的本案诉求也未免除经贸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应认定戚某与丁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不应视为债务转移,并据此改判。因而厘清两者的区别及认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条是民法典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须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在债务人不免除其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应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三是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本条的释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条系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而学者通常将此种债务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原债务人将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后,就转移部分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义务,转移部分债务需由第三人来履行;三是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四是第三人就转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履行义务。
综上可以看出,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在债务转移情形下,第三人就转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履行义务,因而第三人的资信或者偿债能力问题对债权能否实现具有较大影响,因而法律规定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这时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增加一个人来共同履行债务,应该说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是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无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二是债务人是否免责。在债务转移情形下,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后,就转移的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义务;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依据涉案债务分解协议,戚某承担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81.18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77.2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戚某、丁某自愿承担经贸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也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宜已以《供应商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告知函上予以签名确认。因《供应商告知函》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债务转移,且根据商贸公司的本案诉求也未免除经贸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应认定戚某与丁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不应视为债务转移。商贸公司主张戚某、丁某对于经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贸公司有权请求戚某、丁某在其各自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经贸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依据戚某与丁某双方协议约定,丁某对经贸公司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以77.2万元为限负责,故丁某应在2118.43元的范围内对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戚某对经贸公司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以81.18万元为限负责,故戚某应在9030元(3582.70元+5447.30元)的范围内对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