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施某生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迎、朱某强
2020年5月19日,朱某强出具单据一张交施某生收执,该单据载明:“1.每支单独包装;2.每10个包一个磨砂包装袋;3.每10个包装袋装一个盒子;4.每10个装一个合格证;产品标准85流量测达到0.3微米≥95%。价格5万个3.5元/个,15万个2.5元/个(执行标准一样)”等内容,朱某强在该单据下方签字并书写日期。同日,林某迎、朱某强、施某生及案外人拉了一个微信群,当天16:26,林某迎将朱某强的该张单据发送至群里,此后,朱某强与施某生在该群聊中协商产品买卖事宜,林某迎及案外人未发表意见;17:21,朱某强表示:“施总,你先等一下,等一下这个版面和相关的问题,你先等一下,现在他那边是可能会考虑到运费的问题,可能会还要增加或者改变一些东西,你稍微等一下啊,然后这边我第一时间给你联系,好吧,反正我到时候会提前跟你说多长时间,这个货出完的肯定会给你留够足够的时间啊”“第一时间通知你”,施某生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
1.林某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讼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林某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的接洽过程虽然是在林某迎所建立的微信群中进行,朱某强书写的单据虽是由林某迎发送到群聊中,但该单据明确的落款人是朱某强,接洽的过程中林某迎也只发送了讼争单据,未参与朱某强与施某生之间的其他谈话,故该微信群聊记录无法说明林某迎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施某生所提供的其与林某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某迎明确表示讼争交易与其无关;其他的聊天内容无明确指向性,无法证明林某迎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相关。施某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强与林某迎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共同向其下单。因此,林某迎非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讼争合同未成立。首先,朱某强提供了包含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内容的单据给施某生,同时也在微信群聊中表示需要先行确认样品及包装版面,而施某生并未提供样品及包装版面供朱某强确认。其次,施某生主张其以在微信群中的表态及接收了被告所提供的书面书写并签字的订单原件的行为作出了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承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施某生明确告知朱某强同意该要约,而是与朱某强沟通包装版面、箱规等问题,不足以证明施某生以行为作出了承诺,且施某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朱某强所出具的单据也未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对施某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微信群聊记录显示,施某生与朱某强沟通完箱规后,朱某强即要求施某生先暂停,施某生表示同意。可见,朱某强就此撤回了本案的要约,并得到了施某生的同意。此后,施某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包装版面及样品供朱某强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某强就本案讼争买卖关系再次进行沟通协调。施某生虽主张其后续的催单是与林某迎联系,但其未能证明林某迎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林某迎接收的货物与本案讼争合同之间的关系,故对施某生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施某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施某生的诉讼请求。
施某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聊天记录,朱某强在向施某生发出订购产品的要约后,双方对包装版面箱规进一步协商细节,随后朱某强即要求施某生停止生产,施某生亦表示同意。从朱某强发出要约至朱某强要求停止生产期间,施某生都没有作出同意要约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施某生没有作出同意要约的明确意思表示前,朱某强即要求施某生停止生产,施某生亦表示同意,可认定朱某强作出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施某生作出承诺之前为施某生所知道并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案涉合同未成立,林某迎是否与朱某强共同向施某生购买产品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再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主体问题,林某迎是否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二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主体问题
首先,关于林某迎的主体资格。
虽然该问题并非本案最主要的问题,但对于是否要认定主体,是先认定主体还是先处理合同仍然十分纠结:若不分析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合同主体或者要约人。但若最后认定合同未成立,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分析是否多余?考虑到林某迎的主体资格涉及合同的相对方或者要约人,进而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用先分析主体资格后处理合同的方式,从而确定案件审理的主要思路,笔者认为是较为合理的。
其次,关于合同是否成立。
该争议焦点需要确认朱某强所提供的下单内容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考虑这一点是由于朱某强的意思表示未提及履行期限等重要条件,并且朱某强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其需要先确定版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需有具体明确的内容,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也就是说,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的合同就能成立。而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便他人发出要约,也要自己作出承诺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比如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本案中朱某强向施某生提出要购买产品,并就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内容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已经实际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施某生只要一作出承诺,合同就能够成立,承诺之后的备料、设计版面等行为即是具体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可以后续协商。因此,笔者认为,朱某强的下单行为符合要约的要求。
二、施某生是否已经作出承诺
根据现有证据,朱某强在下单后,施某生未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的承诺,反而与朱某强沟通包装版面、箱规等问题,此后,朱某强以版面和箱规的问题会涉及运费,可能会增加或变更一些东西为由,要求施某生先停一下,其跟客户确定后会重新联系,施某生表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若施某生同意该要约,鉴于双方系第一次进行业务接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习惯,因此,施某生应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该要约才能认定为其作出了承诺。施某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以实际行动作出了承诺。笔者认为,即便从现实层面来看,施某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朱某强讨论箱规,讨论版面,不能说明施某生即是以行动表示承诺,在讨论完后也可能因为不合适或者无法完成而拒绝要约。该案中,朱某强在施某生未明示承诺的情况下即撤回要约,施某生也表示同意,双方以对话方式撤回了要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由此可见,该案并未完成要约到承诺的全过程。
综上,承诺的法律形式是通知,即受要约人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承诺,只有通过直接、明确的表达才能清楚、准确地理解受要约人的意思,确定受要约人是接受或者拒绝要约,也才能避免由于存在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当然,承诺也有例外方式,在双方之间或者行业中存在交易习惯,且要约没有要求需通过何种方式来作出承诺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承诺;或者是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的,也可以以行为进行承诺。
编写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李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