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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判断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
——建材公司诉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建材公司

被告:建筑公司、李某兵、曾某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2017年9月19日,甲方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建材公司签订《项目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仅有李某兵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的签字,但未加盖建筑公司相关公章。2018年3月15日,李某兵、曾某群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特作出如下保证:(1)保证人保证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付钢筋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结清为止,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3)保证人保证期限为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份《保证书》上显示有含“建筑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的印章,并有赵某瑞字样的签名。2018年9月27日,李某兵、曾某群再次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特作出如下保证:(1)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6764066.18元在2018年12月之前全部支付清。(2)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4000000元在2019年1月之前全部支付清。(3)利息:保证人保证还利息期限为2019年农历年前付清。

该项目实际结算额23069355.37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8600000元,后其又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469355.37元。

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支付,如应支付具体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标准;2.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及李某兵、曾某群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货物,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建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693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无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财务费用,且对合同变更作出了详细具体的约定,亦即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而李某兵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持有建筑公司的授权书,且事后建筑公司未对李某兵的签署进行追认,建筑公司亦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故事实上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达成变更。至于两份保证书,其中虽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支付相关事宜,但建筑公司不认可2018年3月15日的保证书系由该公司项目部盖章并经赵某瑞签署,即便该保证书上加盖的确系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其上亦标注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故该等形式的签署亦不满足合同变更需履行的相关手续,加之该保证书并未明确给建筑公司设定义务,建材公司于庭审中也表示在该保证书的签署过程中,建筑公司仅起到见证作用,且并未依据该保证书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综合上述情况,建材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材公司另主张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兵、曾某群签署《项目部补充协议》及两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李某兵在补充协议上作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表签字,但其并未取得建筑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补充协议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两份保证书,两份文件名为保证书,但在内容上,保证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保证所欠货款在一定期限内全部付清,并承诺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保证书中亦采用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等表述方式,故李某兵、曾某群签署该两份文件,是一种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即李某兵、曾某群同意清偿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情况,李某兵、曾某群对于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应按照自身承诺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建材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鉴于其自述此前未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每月对账,而最终结算系在2020年12月9日方进行,故在双方未进行每月对账以明确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建材公司即要求李某兵、曾某群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由于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2020年12月9日这一日期,建筑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款项的结算时间系为2020年12月9日,并应自结算次日起算资金占用费为宜。另考虑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明显过高,且诉讼中李某兵、曾某群亦就此提出抗辩意见,考虑框架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上限为月息0.9%,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对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关于律师费,鉴于李某兵、曾某群的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且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证据佐证,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公司、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货款3469355.37元;

二、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46935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0.9%标准计算,以346935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标准计算);

三、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区分和认定。所谓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这与保证责任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对该两者进行区分,可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负担债务的一方,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无须考量原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且只要债权人未予拒绝,第三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加入到之前的债务中,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不具有追偿权。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责任实现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效果上是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只能成立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补充性,且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判断,本案中李某兵、曾某群签署的两份保证书,形式上虽均写明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但其中存在保证人同意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人认可欠付货款并承诺付清货款和利息等内容,上述内容并未体现出李某兵、曾某群系在债务人建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而是由其二人作出了不附条件直接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表意更侧重于债务加入。在此基础上,李某兵、曾某群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独立于建筑公司,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列状态,相互之间不具有从属性。

经济生活中,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为了保证自身债权得以实现,往往会要求第三人出具保证书或承诺书,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在出具相关书面内容时,采用何种表述方式会对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产生关键影响。因此,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第三人责任属于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如约定为保证责任,还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此外,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如果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视为一般保证。上述情况也需要双方在缔约时予以注意,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更好地实现担保的目的,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琳琳 oCiCH5pe7HTF3SAWa6ij2TBBFtZ8PgHiyj2rBWiMjXXmbyE9iJv01EeLL8wKCF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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