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袁某某
被告:Y鞋厂、J公司
2019年,J公司向H公司下单订制鞋子,因生产需要,被告Y鞋厂随后向原告袁某某经营的G鞋材店(未工商登记)购买鞋材(中底板)。原告向Y鞋厂交付鞋材后,Y鞋厂将鞋材制作成鞋子并交付给J公司,J公司收取鞋子后未依约向Y鞋厂支付货款,Y鞋厂亦因此拖欠原告货款51100元。
2020年8月27日,Y鞋厂、J公司与原告就案涉货款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有Y鞋厂,做J公司订单,在G鞋材店订购中底板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总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壹佰元整(¥:51100元)现委托贵公司代扣此款!”Y鞋厂经营者、J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均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26日,Y鞋厂与J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核对后,J公司向Y鞋厂出具《对账单》(10月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承诺“代某英付G鞋材店2019年6-10月款;预付款51100元;应付余额1447284.32元”。随即,Y鞋厂经营者与J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因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22日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
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约定愿意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与债务承担和保证的区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能否适用这一法律概念。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某主张与被告Y鞋厂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拖欠货款51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Y鞋厂的自认,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Y鞋厂出具《委托书》给被告J公司,要求其代扣货款后支付给原告,而被告J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Y鞋厂偿付货款511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J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查,因被告J公司此前结欠被告Y鞋厂货款未偿付,故本案两被告通过与原告共同签署《委托书》的方式,约定由被告J公司将其应支付被告Y鞋厂的51100元货款径直支付给原告,被告J公司承认已扣减其结欠被告Y鞋厂的51100元货款并确认扣减后未向原告偿付,并在本案中自认其公司应承担本案欠款,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J公司连带偿付上述货款511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对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两被告结欠后拖欠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人民币511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违约金给原告;
二、被告J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债务承担相反,债务加入的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与保证相近,但两者在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方面有所区别,保证是从属性的并且通常只负后顺位的责任,而债务加入则是产生独立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毫无例外地主张这一债权。债务加入制度属于债务移转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更是对债务移转体系进行了构建,但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务加入均无明文规定,对债务加入的使用更多停留在学说探讨和理论阐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对此能否适用债务加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可看作债权人、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其实质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结合交易习惯及维护债权人利益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性条款予以适用并无不妥。与此同时,通过明确法律条文的方式引入债务加入制度,使得相应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更为严谨便捷,即债权人获得了其可以额外地对之主张权利的另外一个债务人,且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此外,在评析当事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时,除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可转移性外,由于加入债务的一方相对于债权人是纯粹承担债务,不享受权利,故而需要对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采取严格标准,要求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目的,并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至于债权人是否同意,鉴于债务加入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属纯获利行为,故应以债权人明确表示拒绝时,债务加入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以书面形式承诺代Y鞋厂偿还货款及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案涉货款时,应知悉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将J公司一并起诉时,亦可认定其对债务加入行为的同意,故本案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债务加入制度有着其独立的制度功能和保障、融通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债务加入予以法条化,进一步完善我国债务承担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促进交易具有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 朱宇锋 刘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