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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直接当事人之间债权并不因为授受票据而当然消灭
——电缆公司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0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电缆公司

被告(上诉人):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0日,电缆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由电缆公司向工程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总金额为463235元。合同签订后,电缆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10月8日两次向工程公司供货。经结算,上述两次供货工程公司合计结欠电缆公司货款60万元。

2018年2月13日,工程公司向电缆公司支付了两张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份汇票的出票人均为饮料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两份汇票均于2018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生态公司,于同年2月11日背书转让给工程公司,该两份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

后电缆公司以饮料公司为被告,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7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饮料公司给付电缆公司票据款本金60万元,并明确了还款计划。但最终饮料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且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执47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京0113民初27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电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案件焦点】

电缆公司已向出票人饮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未得到偿付,电缆公司能否再次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缆公司可就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

其一,承兑汇票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和计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工程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不能认为债务已经得到履行,仅为以一个新的债务来履行原有的债务。双方也并无消灭原有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故当新债务未获履行时电缆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履行旧债务。

其二,承兑汇票最重要的功能是支付功能,支付功能实现的前提是票据是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的。工程公司向电缆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因具有瑕疵而未得到兑付,电缆公司通过票据追索、诉讼、执行等途径均未能获得承兑,该票据的交付并不能代表货币支付的完成,该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也未得到实现。

其三,以承兑汇票支付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电缆公司与出票人饮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应视为第三人饮料公司未履行债务,在该情况下电缆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工程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对电缆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缆公司货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行为虽具有无因性,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中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而是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中,工程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电缆公司交付票据,电缆公司取得票据后出票人并未予以承兑,该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虽经法院调解确认,但出票人饮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即电缆公司并未因取得票据而实现其债权。在此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原因关系向工程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协调本案判决与(2019)京0113民初27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勿使电缆公司重复从饮料公司和工程公司获得超出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是无因证券,以票据为载体的票据关系,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其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和有效并不以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充分条件,故,票据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等促进市场经济流通的优秀特质。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票据已是市场交换中不可缺少的支付工具、信用工具、汇兑工具和银行主要的结算工具,票据能否有效承兑,决定了持票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进而影响到我国金融体制的健康发展,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本案中,电缆公司和工程公司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买卖合同关系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票据关系,在票据不能按期足额承兑的情况下,电缆公司亦同时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即合同关系中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关系中的付款请求权。至于两种请求权的行使顺序,业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随即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2.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选任意一种,待行使一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3.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4.两种债权同时并存,债权人选择任意一种,且得到完全履行后,另一种债权同时消灭。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支持第四种观点,其中原因是票据取得必然支付了对价,未有效承兑意味着必然损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该观点认为,债权选择不具有排他性效果,若票据未得到有效承兑,当事人依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对方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不同于普通票据追索权案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承兑人拒绝承兑,并向持票人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持票人再依据该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前手主张债权。本案中,电缆公司的追索权已超出追索时效,且出票人饮料公司通过调解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电缆公司已取得饮料公司的债权,这也是工程公司主要的抗辩理由,但调解协议最终未履行和执行不能使电缆公司的权益落空。若只根据该调解协议来认定电缆公司不能再向工程公司主张原因债权,那么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实质损害,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朴田 宋勇梁 WsoN615HOB0POkio2opkYj1iyVERU0cSd2RAkqHx0zx427ZlyinuOn+gBtb+uSr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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