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38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心
被告(上诉人):信息技术公司
第三人:科技开发公司
××网系由信息技术公司运营的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刘某心向信息技术公司购买了三个月的高级会员服务,约定由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电话红娘专业相亲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网客服对刘某心称:“最起码,身份证、离婚证,我们都会验证,女士情况我们都了解”“只要是你看到觉得不错的女生,你先跟对方打招呼、互动,对方有回应你,我再重点跟进……如果有回应,可以聊下,我这边再重点把关资料,重点去电了解、撮合你们”。刘某心通过××网与用户“幸福的××”相识、开始交流,并通过“幸福的××”加了杜某的QQ号,随后向杜某提供的“投资网站”转账1060000元。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3月30日至4月2日,被害人刘某心被诈骗团伙假装婚恋网站网友身份,以购买比特币为由,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至诈骗团伙提供的账户。刘某心认为信息技术公司任由虚假注册的会员存在,导致原告被骗,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侵害原告的财产权、隐私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6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1.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应承担侵害刘某心财产权的责任;2.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刘某心隐私权的行为;3.如果信息技术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信息技术公司提供婚恋中介服务,应当履行与其服务性质、服务内容相对应的义务。一方面,信息技术公司负有如实报告有关事项的义务。信息技术公司属于网络婚恋交友平台经营者。网络婚恋交友平台虽然可以归类于互联网社交平台,但与普通社交平台相比,其具备自身的显著特征,即此类平台提供的是婚恋中介服务而非普通的交友服务或者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用户使用此类平台的目的是寻找适宜的其他用户并与之建立恋爱乃至婚姻关系,会员对其他会员资料真实程度的期望远高于一般的交友网站。刘某心向信息技术公司购买了三个月的高级会员服务,有理由对信息技术公司寄予更高程度的信赖和期待。基于双方的合同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信息技术公司应当向刘某心如实报告包括其他会员信息的真实情况在内的有关事项。另一方面,信息技术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信息技术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营利性的婚恋中介服务,推荐、推送身处不同地域、从事不同职业的陌生人取得联系并互相成为婚恋交往对象。婚恋交往过程中,双方通常会有经济往来,婚恋交友平台也可能给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可乘之机。信息技术公司对其中的违法犯罪风险应有充分认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技术公司除应履行对用户进行事前安全提示、在知晓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外,还应履行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并尽可能地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行为。
(二)信息技术公司未能充分、恰当履行上述义务。首先,信息技术公司在如实报告会员情况方面存在疏漏和误导。刘某心经××网系统推荐、推送服务而结识昵称为“幸福的××”的用户,随后××网客服向其发送了该用户包括婚姻状况、学历、职业、收入、工作地在内的资料截图。鉴于××网网络婚恋交友平台的特性和用户对平台及其客服人员的信赖,如未经特别提示,用户有理由相信以上资料真实,实际情况是以上资料均由会员自己填写并可自行修改,未有证据表明信息技术公司对以上信息进行了核实。对于会员资料由会员自己填写、不保证真实的情况,信息技术公司未能如实、充分向会员告知。因此,信息技术公司在如实报告会员资料是否真实的情况方面存在疏漏。同时,信息技术公司在会员资料的真实性方面还存在一定误导。××网客服人员在向刘某心推荐高级会员服务时表示“女士情况我们都了解”,在提供高级会员服务过程中又向刘某心表示“重点把关资料,重点去电了解、撮合你们”,实际上也在刘某心询问后向刘某心发送了会员名为“幸福的××”的用户的资料截图,当时并未提示该信息不保证真实。可见,信息技术公司在对会员作出相应描述、承诺时,未能如实、严谨描述,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导行为,违反了如实报告有关事项的义务。其次,信息技术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信息技术公司虽然采用人脸识别方式对注册人身份进行验证,但对于诈骗团伙假装婚恋网站网友身份实施诈骗仍未能识别、防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确保账号使用人与注册人身份一致方面采取了何种有效措施,这就表明信息技术公司在身份核验方面存在漏洞。
(三)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与刘某心被诈骗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信息技术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诈骗系基于被害人的错误信赖而实施的犯罪。昵称为“幸福的××”的会员系由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心推荐、推送,而信息技术公司在如实报告该会员情况、核验账号使用人真实身份方面存在疏漏和误导,未充分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刘某心相信该会员的信息,并基于对××网平台与该会员的信赖与该会员作进一步沟通交流,即信息技术公司的推荐、推送和未如实描述会员信息、未充分核验用户身份的行为是刘某心建立对诈骗团伙成员信赖的原因之一。因此,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与刘某心被诈骗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广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心赔偿财产损失49755.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互联网应用的泛在性和便捷性大大拓展了人们的人际交往空间,利用网络结交朋友、沟通信息、联络感情已成为现代人的生活常态,婚恋交友平台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在利用网络实施婚恋诈骗案件中,婚介网站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因为对用户信息审查不严,从而让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本案判决以用户通过知名婚恋交友网站××网结识他人后被诈骗、起诉××网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为切入点,探究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在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应当履行何种法定义务,对进一步规范网络婚恋服务进行了探究。
一、网络婚恋交友平台服务的法律性质
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向用户提供的网络服务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向用户发布信息和供用户发布信息,使用户既能了解到自己关注的其他用户的情况,也能够将自己的有关情况展示给其他用户;另一方面是媒介服务,按照用户的需求寻找合适的其他用户,采用了解情况、传递信息等方式居中斡旋,努力促成用户缔结亲密关系。婚恋交友平台通过以上功能吸引用户注册、获取经济利益。这种功能作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介合同的定义“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中介人的功能作用最为接近,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属于婚恋中介服务提供者。该案判决实际上是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类比中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称为居间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网络婚恋交友平台作为婚恋中介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身份审核、如实报告和安全保护义务,在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损害用户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应当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中介人应当承担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发布的GB/T 23861—2009《婚姻介绍服务》,其中第7.2条要求婚姻介绍服务机构承担“查验征婚者的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等身份证明文件”等具体责任。婚恋中介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介绍、撮合的婚恋对象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种忠实义务主要要求包括:第一,中介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者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二,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三,中介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婚恋中介的目的虽然并非促成合同缔结,但促成的用户之间缔结亲密关系应当参照上述的中介人义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表明了网络运营者负有身份审核和安全保护义务。基于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引导撮合用户之间建立强信任关系的特点,网络婚恋交友平台更应充分履行以上义务,对于因技术能力和服务特性造成的身份核验、信息审核的实际情况应当向用户如实告知,不应隐瞒甚至错误诱导。
三、网络婚恋交友平台未依法履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用户刘某心系通过××网的付费服务即用户推荐、推送服务而与诈骗团伙假装的用户“幸福的××”建立联系,在此过程中,信息技术公司未向刘某心提示与对方用户“幸福的××”相关的所在地、职业、收入等基本信息未经核实,对刘某心进行了误导,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同时,信息技术公司虽然在用户注册时采用了人脸识别方式对注册人身份进行验证,但对于诈骗团伙假装婚恋网站网友身份实施诈骗的行为,信息技术公司未采取充分措施予以识别、防范,确保账号使用人与注册人身份一致,表明信息技术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信息技术公司的推荐、推送和未如实描述会员信息、未充分核验用户身份的行为是刘某心建立对诈骗团伙成员信赖的原因之一。以上行为既违反了合同义务,也可以视为以误导陈述和未充分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方式侵权的行为,该行为与刘某心基于该信赖最终被诈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信息技术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曹钰 戴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