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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短视频平台中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判定
——徐某诉葛某、曾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1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葛某、曾某

【基本案情】

徐某、葛某、曾某均为某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徐某在该短视频平台设有直播栏目,有5万多名粉丝,人称“徐××”。2021年9月10日,徐某发现在葛某发布的一个视频中,其上传的画面是徐某的侧脸(该画面系徐某视频的截图,上有徐某的昵称和账号),配图文字是对徐某的喊话,配音是影视剧中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画外音。在葛某发布的另外三个喊话“徐××”的视频里,共引发评论近600条,评论中不乏“潘金莲、武大郎”之类。

曾某在葛某发布的案涉视频下询问徐某妻子个人隐私,获赞113个;其还在他人评论下附和发言。在本案立案后,曾某还继续发布了类似视频。徐某认为葛某、曾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其名誉权,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困扰及精神压力。

【案件焦点】

行为人在关注量较大的某短视频平台中公开发布丑化他人的视频,对虚拟身份的主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葛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图片,虽然只出现徐某的部分肖像,但该图片中同时出现了其昵称、账号等足以让人区分的特征,且配图文字也是喊话徐某,则葛某的行为直接指向徐某;葛某针对徐某个子较矮的特点,在案涉视频中配上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影视桥段的画外音;曾某在评论中询问徐某妻子个人隐私,呼应案涉视频画外音的潘金莲形象,引发不良联想,并被大量点赞,系对徐某及其妻子的侮辱,二被告均已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的案涉视频的平台为某短视频平台,故酌定由二被告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注册的账号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期七日,以消除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不良影响;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带有侮辱原告徐某及其家人的相关内容及与侵权内容有关的所有评论和回复;

二、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带有侮辱原告徐某及其家人的相关内容及与侵权内容有关的所有评论和回复;

三、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徐某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并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注册的账号公开发布,为期七日);

四、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徐某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并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注册的账号公开发布,为期七日);

五、被告葛某、曾某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元整;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短视频社交软件用户日趋增多,现实社会的法律法规在虚拟社会同样适用。人们在发布自己的作品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社交平台中,对虚拟主体名誉侵权的认定,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短视频用户的影响力、视频内容可识别性、虚拟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对应性、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主体资格审查:虚拟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的对应性

网络环境中的民事主体往往表现为匿名、昵称、外号等,真实身份往往不明。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对主体问题不予认可,法院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以确定虚拟主体和现实主体的对应性,一是虚拟主体所呈现出的个人特征,如性别、年龄、职业、外貌等;二是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具体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三是当事人的线上线下活动结合文章的具体内容等;四是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角度。

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众多粉丝的虚拟主体的昵称、外号具有专属性、指向性,该昵称、外号可以被视为网络用户本人。本案中,原告有5万多名粉丝,其每次线上线下活动都自称“徐××”,故“徐××”在其所在城市已具有专属于原告的特征。

二、可识别性判定:一定的观众范围内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所熟知

关于部分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将肖像定义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表明肖像不应局限于自然人的全部面部形象,其既可以是部分面部形象,也可以是某种体态。

而可识别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在判定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对于具有自媒体性质的短视频社交软件的用户来说,由于其发布作品时大多是真人出镜,其曝光机会较多,这导致对其识别较为容易。故在这类侵权案件中,只要被告发布的图像里,具有让普通社会公众联想到原告的特征,能让他们辩认出该图像是原告,即认定该图片具有可识别性,从而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指向原告本人。

三、损害程度甄别:虚拟空间评价同样属于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了名誉的定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则行为人诬告他人品德、工作经历或学历、信用体系等或作出负面性评论的,都可能侵害对方的名誉权。现实民事主体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权益的载体,其在虚拟网络受到的侵害同样会降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对其产生精神损害。在认定虚拟主体对现实主体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时,应结合网络平台对侵权信息的内容、浏览量、转载量及评论数量、外界的评价和反馈,来进行评估。

本案中,葛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在原告的侧脸图片上,配上喊话“徐××”的文字,具有可识别性;葛某在视频中用武大郎影射原告,曾某又在其评论区中用潘金莲影射原告妻子,两被告的行为充满了对原告及家人的恶意,诋毁了原告及其家人,降低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社会评价,则对二被告的行为视为侵权。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玲玲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余丽萍 bPjnHpvZo7VgDcDC3VUMjtxKt2xFOG3Bw8mlnkGffzBVVUXJsR/lo8lvd410fo3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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