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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甘某兰等诉塑料制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甘某兰、石某艺、石某龙、石某莹、石某彩

被告(上诉人):塑料制品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是受害人龚某珍的近亲属。受害人龚某珍日常与黄某芳、胡某龙等人向有需要的工厂提供货物装卸服务。2020年8月6日下午,黄某芳与龚某珍等人在案涉园区卸货,龚某珍曾于14时许出现头晕现象,黄某芳等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后,共同接续卸货。16时许,被告需要在工厂内进行卸货,便联系了黄某芳。不久,黄某芳与龚某珍、胡某龙等人便到达被告工厂搬运卸货,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从车上搬运至指定地方,各方约定卸货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搬运费给黄某芳,再由黄某芳分配给龚某珍等人。在卸货的过程中,龚某珍突然晕倒在车上,黄某芳等人立即告知了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对龚某珍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随后,龚某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8日,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载明龚某珍初步死因推断为:因自身基础疾病死亡(猝死),家属同意公安机关调查及检验意见。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龚某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塑料制品公司对龚某珍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受害人龚某珍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到被告处卸货前就已经出现头晕的状况,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自身的基础疾病导致死亡,其本人对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联系人员搬运卸货,应考虑搬运这一项工作对工人的体力及身体条件均有较高的要求,被告安排搬运卸货人员时,更应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受害人龚某珍事前曾出现身体不适,工友亦已知悉,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选任的搬运卸货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加以询问了解或制止,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核定受害人龚某珍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塑料制品公司向原告龚某、甘某兰、石某艺、石某龙、石某莹、石某彩赔偿因受害人龚某珍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903元。

塑料制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明知自己晕倒,身体存在不适仍到上诉人处进行搬运的工作,在工作中因自身基础疾病而导致死亡。是其本人主观上过于自信。而上诉人对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承担的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即对承揽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无法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受害人的发病原因也不能证实与该搬卸工作有关,不能将如此严格的审查义务附加于上诉人,况且受害人在晕倒后,塑料制品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甘某兰、石某彩、龚某、石某艺、石某龙、石某莹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交叉共存,此种关系因为具有临时性、技术性不高、口头约定为主等原因,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均不注重固定和收集证据。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时,因难以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产生纠纷,此时接受劳务方是否需要担责,裁判者既要厘清法律关系,又要注重正确理解法律对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和用人方发展权保障的平衡。

本案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雇佣关系中,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造成劳务者损害的,民法典实施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接受劳务方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个人的劳务关系,劳务者受到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承担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仅是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认定案件为何种法律关系,关系到劳务者能否获取更多赔偿。

判断本案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确认责任承担的前提,实践中从控制支配、工作方式、工作组成、报酬结算等方面把握。本案受害人龚某珍多次通过黄某芳的联系到定作人处搬卸货物,时间并不固定,工作内容是将货物从一个地方搬到另一个地方,定作人对其没有管理和控制,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删除了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才需承担相应责任。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不法性。指示过失,是指定作人承揽人的定作方法存在过失。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定作人要求交付的劳动成果是将货物从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搬运的货物并不具有特殊性,本案的劳务属于一般性工作,本身并不具备高度危险性,国家及相关行业也并未对从事一般性物品搬运的人员在行业准入上有资格限制。无证据证明承揽人即受害人本身存在基础病不能从事案涉劳务工作,定作人也没有在受害人劳务的过程中对其采用的方法作出指示,且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场所、环境未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受害人本身的身体状况并非定作人需要审查的对象,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并无过失,不应对定作人课以严格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对所选任的搬运卸货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应加以询问并及时制止是定作人的义务,定作人没有审查该项内容便具有过错,是对定作人法定义务的扩大理解,加大了定作人不可预见的经济成本,与法律平衡各个利益主体的初衷相悖。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诗灵 guHuAJht0c/2cN4eNBSy1I1iqJArKvCHQFRdzF+S252Rb62P/0NO6vMEqZCnT7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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