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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旅游者户外登山遇险,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
——蒋某等诉旅行社、旅行社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李某、张某

被告(上诉人):旅行社、旅行社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7日,李某梅报名参加由旅行社分公司组织的旅游项目。当日13时40分左右,李某梅一行16名游客在两名领队的带领下登上山顶,在山顶休息过程中,李某梅前往悬崖边一块大石头上准备拍照,后不慎坠落悬崖。李某梅遇险后,旅行社分公司的两名领队下山施救,并拨打救援电话。因山地救援困难,李某梅直到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才被送往附近某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死亡,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为李某梅支付医药费、救护车费、尸体处理等费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旅行社分公司组团游玩的地点是未经开发的野山,李某梅坠崖的原因系当时天气有风,李某梅在山顶拍照时突遇大风,将其吹落悬崖。旅行社分公司作为该旅游项目的组织者,没有告知攀爬野山的风险,也未考虑到天气情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对李某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国家预警发布中心发布的《大风预警通知》、随团游客的情况说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情况。二被告则辩称旅游地点属于旅游景区,李某梅的坠崖与大风天气无关,其系因自行偏离路线前往悬崖边拍照才失足跌落。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的第一款规定,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如违法犯罪行为、过失行为、行为判断失误、疾病、自甘风险参加某些旅游项目等)、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协助处理,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据此,二被告主张李某梅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其已尽到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合同落款处没有李某梅的签字,合同最后一页是签到表,双方没有签订旅游合同。

另查,两名领队无导游资质,且是第一次带队上三皇山。死者李某梅的法定继承人为:独女蒋某、之父李某、之母张某。

再查,旅行社为李某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且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蒋某、李某、张某支付身故定额给付金35万元。

【案件焦点】

1.旅行社分公司是否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2.李某梅是否具有过错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梅报名参加由旅行社分公司组织的登山项目,在山顶拍照时坠崖身亡。案发地无具体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李某梅坠崖地位于山顶,事发时气象局已发出大风预警,旅行社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其应当预见到组织野外登山旅游项目可能产生的危及人身之风险,并据此判断是否应当停止山地户外活动或作出其他防护措施。然而旅行社分公司却忽视了天气和地形因素,指派了无当地旅游经验和相关资质的人员领队,其行为存在过错。虽然领队在李某梅遇险后及时施救,但在李某梅脱离队伍拍照时,未及时制止,旅行社分公司亦未在旅游过程中进行风险告知和警示,故旅行社分公司应当对李某梅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据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责任,但该旅游合同落款处未有李某梅的签字,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李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在山顶游玩时,为了追求拍照效果,自行脱离队伍,偏离登山主线路,不顾危险而站在悬崖边的岩石上,最终不幸遇险,亦有过错。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旅行社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旅行社分公司作为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产生的赔偿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旅行社承担。

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结合李某梅的救助情况来看,应属于合理范围,尸体处理所需费用,应纳入丧葬费范畴,法院不再单独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与本院计算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旅行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李某、张某医疗费、急救车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1862.76元;

二、旅行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旅行社、旅行社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个问题是旅行社分公司作为组织户外登山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发生人身损害后应承担的责任为应尽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责任。

在当下“体育+旅游”热行业环境下,选择户外运动(如户外登山攀岩、户外漂流、骑行穿越等)的旅游者越来越多。相较于传统的旅游产品,此类旅游活动受天气、地形等自然因素的影响更大,风险性更高。作为组织该类户外运动的经营者,其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应高于其他旅游活动。本案即为旅游者在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户外登山运动中发生伤亡的案例。在认定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考量的内容有三:

1.旅游经营者事前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风险预防义务。合理限度指在一般人谨慎判断所能感知或防范明显事件的基础上,结合组织者的专业技能、主体性质、某项户外运动特点等情况,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知和防范。例如,对该项运动有无经验、是否前期进行深入的了解、有无调查活动路线、是否结合当地天气地理情况制订详细的活动方案及有无配备较专业及齐全的领队及准备装备、应急预案和救援设备是否齐全。

2.旅游经营者对游客是否尽到了事先的审查、告知义务。旅游经营者需对参加某项特殊户外活动的人员尽到事先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对活动的内容、难度、可预见的风险因素进行提示,审查参与者的身体状态和相关活动经验,对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要求及其他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和警示。

3.旅游经营者在活动中是否尽到了谨慎行为义务。在活动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结合不同参与者的身体及心理状况及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及时预测、判断风险,在紧急情况下合理变更计划;对突发事件作出正确判断和采取措施,及时救助及向外界寻求帮助等。

本案中,旅行社分公司组织的系登山赏秋户外运动项目,在气象部门已经发布大风蓝色预警的情况下,其事前并未结合具体情况对当时天气环境下登山是否具有不可控风险等作出评估,亦未对活动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领队并无资质且无该处游览活动的带队经验。赏秋活动具有团队行进的分散性,旅行社分公司未对旅游路线潜在风险进行合理评估,领队人员亦配备不足。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旅行社分公司及领队针对游览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及相关注意事项对游客进行过告知或提示,亦未在游客发生危险举动时及时制止,故综合以上种种,即使旅行社分公司事发后及时对遇险游客进行了必要的救助,亦不能免除其未尽到其他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自甘风险原则在旅游经营者责任中的适用。户外运动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内在的固有风险,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系旅游经营者一方的一项重要的抗辩事由。在户外运动中,判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一个关键就是:区分造成损害后果的风险是由于活动参与者疏忽大意的行为所造成的,还是该活动本身的内在风险。这里应区分自甘风险及与有过错。虽然二者十分相似,但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由,仍然是有区别的。其一,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风险受害人对于他所愿意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这种认知不仅要求受害人意识到潜在风险的存在,更应当包括潜在风险的性质、程度、范围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和责任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考量,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其二,自甘风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意思,而过失相抵这种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未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本案中,旅游者李某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脱离队伍、偏离登山主线路、不顾危险于悬崖边拍照,对于其死亡后果显然存在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李某梅自身亦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而法院认为本案意外的发生系旅行社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旅游者放任自身危险等多种因素偶然结合导致,但旅游者的过错,无法免除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终在认定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判决旅行社分公司应对李某梅伤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应当说,选择户外运动不仅收获了美好的景色,也收获了豁达的心情和面对困难不怕挑战的勇气。无论是户外运动的经营者,还是户外运动的参与者,本着对自己负责和对他人负责的态度,都应该在各自的领域范围内尽到各自的义务。本案判决从法律示范作用的角度,向公众分析了户外运动行业各类主体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对户外运动行业的发展与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肖荣 KznVAenSLb3j2s71F/7wogXXqe/K2VK17/aymRE8LlcaY+r9LDVE3LhamzNYrY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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