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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风险滑雪运动中伤害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
——王某诉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滑雪场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8日,王某和其丈夫郇某共同前往滑雪场滑雪。当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和郇某共同乘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四座平台,王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王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6858.47元。2021年3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某认为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是滑雪场缆车存在质量等问题,并申请对缆车在运行中是否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 12352—2018)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因超出鉴定资质范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

王某主张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以下过错:1.缆车吊椅距离地面过低,导致王某被缆车剐倒以后没有逃离空间。2.缆车操作人员没有相关资质。3.滑雪场拒绝提供录像视频。4.缆车的运行速度过快。上述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 12352—2018)规定。5.滑雪场下缆车的地面是平坦的,没有坡度,其他滑雪场的中级道和高级道下缆车的地面都有斜坡。6.滑雪场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没有在岗位上,在出现危险的时候没有进行紧急制动。

另经审理查明:滑雪场以事发前一天天气寒冷,将摄像头冻坏为由,未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

【案件焦点】

1.滑雪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滑雪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滑雪本身就是一项危险性体育运动项目,滑雪者应充分预见到滑雪运动的危险性,王某在未熟练掌握相关技术的前提下乘坐缆车并在下缆车时摔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滑雪场在王某下缆车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王某脱离危险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王某要求滑雪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滑雪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63718.94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滑雪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滑雪场亦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操作缆车的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以及2019年当年的索道年检报告,本院推定滑雪场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亦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滑雪场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王某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在滑雪场承担60%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滑雪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127437.9元。

【法官后语】

滑雪运动具有危险性高、专业技术强的特征,因此引致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包括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者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及第三人介入导致的损害等。

该类案件纠纷一般都涉及高危体育运动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甘冒险规则之后,该类案件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容易与过失相抵规则相混淆,导致责任认定失当。就本案来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滑雪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滑雪受害者在多大范围内风险自担。

一、滑雪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通说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即可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认定义务人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是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过错的标准,是否履行了该种义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多种因素后加以判断。

本案中,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亦应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操作缆车的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以及当年的索道年检报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二、滑雪受害者在多大范围内风险自担

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对滑雪者自身也有着较高的要求。按照理性人原则,滑雪者对滑雪运动固有的风险是明知或者是应知的,参与该项运动即意味着自愿置身其中。实践中,滑雪运动导致的损害一部分来自滑雪者自身,包括未按规定穿戴滑雪器具、选择不适合自己的滑道、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自甘冒险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明显不同,滑雪受害者具有承受风险的意愿,并不意味着其要自行承担滑雪运动所造成的损害。滑雪者自甘冒险并非指滑雪者参与滑雪本身属于有过失的行为,而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其他滑雪者行为的违法性,且不免除滑雪场地经营者的任何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在滑雪场滑雪并未与其他滑雪者进行对抗,亦并非因其他滑雪者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冒险规则的构成要件。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与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某的损伤情况,法院酌定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鲁跃晗 j9Hhfk/Tu//p8doBnSwEznc/OfFVqJYEKKSCLFaQsOg4EJYuq9FmshtPZpPfUV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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