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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共交通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杨某玲等诉公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0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玲、王某萍、王某平、王某红、王某杰

被告(上诉人):公交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7日,王某某蹬乘公交车时脚踏空,导致左腿受伤。2018年11月7日至11月29日,王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外周动脉粥样硬化等。后王某某主要诊断病因为代谢性脑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2019年11月25日,王某某因呼吸衰竭死亡。杨某玲、王某萍、王某平、王某红、王某杰以公交车停靠距离过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公交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经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发布,2015年4月5日实施的JT/T 934—2014《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操作规范》第5.11项规定:“按站停靠,靠近路边停直,且距离马路边石最远不超过80厘米至100厘米;不在站点滞留。”

【案件焦点】

乘客蹬乘公交车时受伤,公共交通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进入公交公司管理的区域,但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年龄已达81岁,并患有疾病,且由其配偶陪同一起出行,酌定公交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20%,故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73479.36元。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玲等人73479.3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公交车辆停靠距离符合JT/T 934—2014《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操作规范》“距离马路边石最远不超过80厘米至100厘米”的行业标准。公交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公交公司的管理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王某某配偶明知王某某本人年老体弱,但在上车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照顾扶助义务,导致王某某在上车过程中自行摔伤,后果令人痛惜,但该损害后果与公交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交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亦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因此,杨某玲等人上诉主张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交公司上诉主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玲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交车已成为现行城市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公交车管理者为公众提供安全的出行保障,不仅是公众的期盼,也是法律对公交车管理者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交车管理者应当为公众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因公众自身原因在公共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归责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这涉及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法律界定问题。在判定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通常应从法律规定、行业规范、法律的引导作用和法律的经济性等方面进行判定。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而非无限的。如果管理者在管理中符合上述标准,因公众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管理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从行业规范来看,公交车在停靠时与站台的距离,符合JT/T 934—2014《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操作规范》 的相关规定。同时,因公交车后视镜向外突出,加之路况复杂等原因,公交车与站台过近时,会发生后视镜及车体被剐蹭现象,故并不能苛责公交车在停靠时,实现与站台间的无缝对接。在现有条件下,案涉公交车在停靠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从法律的引导和法律的经济性角度分析,公交车管理者是否应当采取公交车与站台之间实现无缝对接的措施,以保障老人和儿童安全蹬车。当前,由于公交车型号不同,公交车踏板与站台的高度不一致等原因,如果实现无缝对接,就涉及站台、公交车的改造以及技术手段的实现等多方因素,这既不符合当前公交车设计现状,也会极大地增加社会公共成本支出。法律虽具有引导作用,但法律也具有经济性,法律的引导不能过于超越当前现状,不然必然会导致判决结果难以执行,或执行判决所消耗的成本远远超过判决所实现的效果。老人、儿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时,除公交车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外,也应加强自身保护,尤其是身体出行不便的老人,其陪同亲属应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才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是双方应共同履行的义务。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出行,公共交通管理者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的乘坐环境。但这并不必然要求公共交通管理者需要承担无限的责任。准确界定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和公众合法利益之间的边界,才能够更好地有助于促进社会公众事业的发展。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海峰 2lBTV7AW0KTKvsT0KE96RUOB9JCZYHFlnfV5jBeisadzxid1DCTy8eosiRA6JH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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