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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未随时清障不代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陈某国诉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国

被告(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1日14时40分,在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3.1公里处,陈某国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车辆行驶中,前部、底部与路中不明物体相接触,车辆前部、底部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某国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车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陈某国向本院提交的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结算单以及发票显示,为修理上述车辆共发生修理费(含拖车费)4720元。

事故发生路段处于高速公路公司养护管理范围内。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本,巡视记录显示:在2020年12月10日17时0分至12月11日8时30分,高速公路公司共巡视3次,巡视项目包括道路情况、控制区、安全设施、专项情况等,具体巡视情况中标注:“05:51高速公路进京K36+400发生一起事故,无路损、无人伤、占用超车道,09:33移交给下一班组;17:00出巡,20:30返回驻地;3:30勤务车辆顺利通过。”在2020年12月11日8时30分至12月11日17时0分,高速公路公司共巡视2次,巡视项目包括道路情况、控制区、安全设施、专项情况等,具体巡视情况中标注:“接上一班组移交,05:51高速公路进京K36+400发生一起事故,无路损、无人伤、占用超车道,11:35事故处理完毕;14:35在高速公路进京K24+200有遗撒,占用超车道,现场已清理;15:31接路产指挥中心通知,高速公路进京K23+800有遗撒,占用超车道,15:32上述位置遗撒已清理。”陈某国称其对上述证据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案件焦点】

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第4.1项规定,对路面的养护应当符合“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中对“及时”作出解释,“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北京市收费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办法》(京路法制发〔2008〕104号)中规定,路产巡视每天不少于三次。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2020年12月10日17时0分至12月11日17时0分的路产巡视记录,由每天的巡视记录装订成册,对巡视时间、巡视车号、巡视员、巡视次数、巡视地点、本班巡视里程、巡视类别、具体巡视情况、处理路产案件情况等均有明确记录,下方由交班人、当班班长、接班人签字,尤其是在具体巡视情况记录中,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处理情况等均详细记录,本院认可路产巡视记录的真实性。高速公路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17时0分至12月11日17时0分进行五次路产巡视,符合相关管理条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处于全天候不间断运行的情况下,即使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利用监控等科技手段、按照要求对公路进行管理巡视,也只能在发现路上杂物时及时赶往处理,无法预料异常情况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公路上一产生杂物就立即到达现场并随时清除。因此,在公路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巡视、养护,且在发现障碍物时及时清除,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或怠于履行职责等过错,故对于陈某国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国的诉讼请求。

陈某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求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9日修订,原第十条被删除,因其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吸收,故不再重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并无争议,但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有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过错推定原则,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前者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后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发生时,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推定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那么如何判断某公共场所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是只要在公共场所内有损害发生,该公共场所就当然要承担相应责任,答案是否定的。损害发生后,要判断所在公共场所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应从法律标准、行业标准等方面进行考量。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是将社会交往中所存在的一般风险,在受害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其所分配的这些风险,都仅仅是一般的风险。也正是如此,其在风险的分配方案上,自然要区别于其他对高危风险进行规避的风险责任承担。因此,考虑到一般致害风险的发生,并不是相关责任主体履行义务就能绝对避免的,而是只要采用合理的措施对一般风险进行规避即可。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其本身必须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能的。

对于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而言,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管理存在一定特殊性,在高速公路处于全天候不间断运行的情况下,即使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利用监控等科技手段、按照要求对公路进行管理巡视,也只能在发现路上杂物时及时赶往处理,无法预料异常情况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公路上一产生杂物就立即到达现场并随时清除。因此,在公路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巡视、养护,且在发现障碍物时及时清除,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曲爽 tcVdmtLSo8cUq8w7pK3F0r7en9OYAWhdU+xG3Y+7EJTPxnmzGqqgGuqY2z8Mmx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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