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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审查
——赵某梅诉物业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梅

被告(上诉人):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梅并非A小区业主,由于其小孩在A小区上补习班,赵某梅经常至该小区接送小孩。2019年6月26日,天气情况为小雨,赵某梅骑电动车进入A小区接小孩下课,在小区内骑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赵某梅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58440.99元。2019年11月,赵某梅起诉请求A小区的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6533.59元。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确认A小区内的道路上准许骑行电动车;小区保安岗亭会对来访人员进行询问,来访人员说明事项后会放行进入小区。

【案件焦点】

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赵某梅在A小区内摔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小区内的道路上平时准许电动车骑行,而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又为小雨,此种情况下骑行电动车势必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作为A小区的管理者,应对小区内的业主以及正常访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酌定物业公司对赵某梅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梅62598元;

二、驳回赵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梅、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之所以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这类公共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居民住宅小区属于该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由于赵某梅非涉案地A小区业主,因此其与物业公司之间自然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赵某梅主张,物业公司允许非业主进出小区,就应当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但是,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梅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正常人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梅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当然,如果说是因为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路面改造而产生的路面障碍或坑洼,如路面堆土、挖坑,物业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识而发生意外事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自然要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类似情况。因此,赵某梅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是缺乏依据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首次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列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则基本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体例,但新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且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表述作了区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具体应如何界定,以及针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方面是否应该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呢?

“经营场所”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非必然与经营者发生交易,但每个人都可能是潜在的消费者从而使经营者获利,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系在为其潜在的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也是“经营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内部正当性的基础。而非营利性“公共场所”虽为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公共服务却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避免收益与风险的过度失衡,笔者认为,相比“经营场所”,非营利性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标准更应秉持谦抑性原则,即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其可预见的范畴,更应限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内,避免安全保障义务之要求过于严苛。

本案中,住宅小区显然并非“经营场所”,而是本小区居民这一特定人群活动、休憩的公共场所,因此住宅小区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对象应是与其缔结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业主。虽然,本案原告系经小区保安同意进入小区,但不能因为原告在小区内平坦路面骑行电动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就简单的认定小区物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因为要求物业在小区所有区域都设置雨天路滑的警示标志,或是在小区地面全部铺设防滑设施,都已经超出了小区物业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除非因小区物业的先行行为引发了一定程度的危险,如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路面因改造而产生了路面障碍或坑洼,则小区物业就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去避免被允许进入小区场所的人遭受该损害,否则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即可。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仁莹 纪赐进 7r7t1KPqhTJQvo1KjnTMhUJ29O5zW4Ztti/UOBEO1KX89OHK1ctPVHFazsvGuC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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