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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过度娱乐行为的安全保护责任
——廖某文、何某琴诉韦某双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3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廖某文、何某琴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双、李某权、覃某发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文、何某琴系死者廖某朝的父母,被告韦某双系娱乐场所经营者,被告李某权、覃某发系与死者廖某朝同行的朋友。

2020年9月7日22时左右,廖某朝与朋友即被告李某权、覃某发到由被告韦某双经营并管理的音响体验馆包厢内唱歌饮酒娱乐,此次活动从9月7日晚上持续进行至2020年9月8日清晨。待廖某朝的同行朋友离去后,廖某朝仍独自一人裸露上身躺在体验馆包厢内,未有任何衣物或物品遮盖保暖。该体验馆工作人员叶某在2020年9月8日13时发现死者异常后拨打120进行急救,并拨打110进行报警。

另查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廖某朝,死亡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案件焦点】

1.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过度娱乐行为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韦某双对于死者廖某朝裸露上身彻夜唱歌饮酒、酒后不着衣物躺卧沙发等过度娱乐行为,是可以预见到其会产生身体不良反应的风险的,对廖某朝过分娱乐行为可能面临的风险亦应做好充分预见防范措施,韦某双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韦某双仅口头叮嘱工作人员照看廖某朝,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和照看义务,对于廖某朝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在责任比例的认定上,廖某朝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过度娱乐行为可能会让身体产生沉重负担,仍将自身陷于风险中,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又由于原告廖某文、何某琴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权、覃某发进行责任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韦某双应对因廖某朝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负10%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韦某双向原告廖某文、何某琴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73588.9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文、何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文、何某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朝应明知通宵饮酒有害身体健康,且自身体形较胖却未注意防范过度娱乐行为的风险,仍彻夜在娱乐场所内裸露上半身饮酒娱乐,最终导致猝死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韦某双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疏忽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要求韦某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的娱乐方式日趋丰富,音响体验馆等娱乐场所因其私密性强、自由度高且有高度社交性而备受欢迎。但是,其中的娱乐者经常在大量饮酒的同时进行过度娱乐,因身体疾病等原因,突发疾病甚至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死者家属也屡屡要求娱乐场所经营者赔偿损失。在这其中,娱乐场所往往不存在一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缺乏的问题,主要是基于娱乐者自身的过度娱乐行为而发生事故,这就产生了娱乐场所经营者对于过度娱乐行为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其中的义务标准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承担的保护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相关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如下方面:提供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说明、通知、协助、照顾等附随义务;在致害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及时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帮助,如报警、送医等。

在娱乐场所中,娱乐者在日常工作繁忙之余放纵、过度娱乐的情况在所难免,并未超出经营者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应当存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娱乐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从下列因素中考虑:

(1)过度娱乐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该廖某朝所处的包厢无明显的危险设施,但是娱乐场所内时有发生的过度娱乐行为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特定体质的人可能会对通宵行为产生不适、饮酒行为易让人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以至于自身难以察觉危险。廖某朝长时间醉酒、脱掉上衣裸露上半身的行为已经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过度娱乐行为。

(2)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具有预防、控制损害的行为。娱乐场所经营者除了在事前于醒目的位置粘贴相关危险提示的标语之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预防、控制过度娱乐的义务,如通过送食品的服务员了解、及时劝阻过度娱乐行为,在娱乐结束后防止过度娱乐者长期滞留无人看管的娱乐场所,必要时采取及时联系医生、警察等措施。本案中,经营者假如及时发现情况,是可以协助廖某朝回到住所的,并且也有能力在意识到廖某朝异常后及时、恰当地采取联系医生、警察等措施,在义务人给予注意和防范下,是存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但是,在娱乐过程中,经营者并无及时了解、劝阻行为。在廖某朝朋友散场后,工作人员见到裸露上身躺在包厢的廖某朝,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应当意识到醉酒状态下长时间没有衣物的遮盖保暖会使身体处于危险状态中,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而没有预见,贻误了救治时机,虽然发现情况后拨打了救助电话并通知了警察,但最终未能有效降低或减轻损害的后果。

(3)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过度娱乐行为的担责限度。根据其疏于提醒、注意、救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加重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仅以未能阻止损害扩大的范围为限。从立法目的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是为了促使安全保障义务人作出一定必要且适当的行为保护场所内的人员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者可以免除照顾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其目的不在于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注重“履行”必要且适当的防范行为。对于娱乐场所管理者而言,只要其对经营场所内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进行了足够的防范、警示及救助措施,那么其就尽到了这种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廖某朝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作为行为者应当是主要过错方。娱乐场所工作人员无法预见廖某朝的身体健康状况,虽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在察觉到异常后拨打了救助电话并通知了警察,不应过分苛责于被告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判令被告韦某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过错相适应的原则,这种责任分担方式,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比例原则,也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契合,较为合情合理。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基于娱乐场所的特殊性对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标准化判断,结合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判断标准对过度娱乐行为的发现、预防、救助等方面进行了界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卢怡振 bJ7SqvLYjp76Knzvz3qkzwjcAEHQxBqRzyaofi/ubL5Qf7C8aE0G90KNkrqwiH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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