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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次要责任应根据个案情况做具体分析
——周某丰等诉西饼店、食品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丰、周惠芬、周某华、周某俊

被告(上诉人):西饼店、食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18时48分,受害人潘某妹手持蛋糕券前往蛋糕店领取蛋糕,步行至该店门口处发生意外,撞到了该店的落地玻璃,往后踉跄两步后摔下台阶致后脑着地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4月6日死亡。受害人潘某妹的配偶周某丰及子女周惠芬、周某华、周某俊认为本案蛋糕店店面落地玻璃通透明亮,没有任何警醒提示标志,与旁边的正门相映照,极易让人以为落地玻璃处系该店入口,且该店门口步道狭窄、紧临台阶,未设置扶手等任何防护设施,致使潘某妹发生意外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本案蛋糕店店面经营管理人西饼店、食品公司,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西饼店、食品公司认为涉案蛋糕店店面大门边框采用加宽设计,有木质把手,顶部有英文字母与数字标识,门口处铺有深色地毯,位置明显,不易让人产生错觉,台阶高度仅为0.462米且非临空面,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不需要设置防护设施,并在老人摔倒后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老人摔倒的原因系自身误将落地玻璃当门,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潘某妹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397元/年×5年=261985元;丧葬费36039元;医疗费66268.25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元/天×4天=40元;合计414332.25元。

【案件焦点】

1.西饼店、食品公司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店面临街面的装修采用落地玻璃设计,从事发当时的录像来看,当时天色已经渐暗、店内开灯,店内亮、店外暗的明暗关系使分隔店内外落地玻璃的存在变得易于被人忽略,但是该落地玻璃上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潘某妹行走时未注意观察大门的位置,误将落地玻璃当成门,以致撞到玻璃后倒地身亡,其自身的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西饼店、食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西饼店、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丰、周惠芬、周某华、周某俊人民币177166.13元。

西饼店、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饼店、食品公司作为店铺经营管理者,对门店及店门口区域具有服务管理责任,对服务区域内活动的人要进行必要的警示、说明、通知等,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及残疾人等,应负有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以预防损害的发生。涉案店铺落地玻璃上未张贴警示标识或其他足够引起他人注意的标志,以致落地玻璃容易让人忽视而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潘某妹作为年逾八旬的老人,在步行台阶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规避可能致使其受伤的不利因素,然其在行走时一直低头而未观察大门的位置,以致撞上玻璃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诉人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且均认可自己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客观事实出发,死者及店铺的经营管理者,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即双方中没有一方可以免责。本案核心的争议在于,被告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对造成死者摔倒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分析,死者系积极作为方,被告系消极不作为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受害人因自身过错而致损,大多数情况下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但这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判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况并不相同。就个案而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是否必然是次要责任,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笔者认为,并无不当。

第一,通体透明落地玻璃的设计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将通体透明的落地玻璃作为建筑物内外分隔的物,在人们不注意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撞上去的风险,很多人也都存在撞到玻璃上的不愉快体验。大多数人撞到玻璃后也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但这并不能证明这种设计的安全隐患不存在。事故发生时,屋里开着灯、屋外光线暗、中间隔着透明玻璃,在该环境下,忽略玻璃存在的风险又进一步增加。

第二,店铺经营管理者消除上述安全隐患的成本很低。虽然通体透明落地玻璃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因消除该安全隐患的成本非常低,故采用落地玻璃设计的建筑非常多。例如,一些尚未施工完成的建筑,用涂料在玻璃上涂上“注意玻璃”,或者用不透明的胶带在玻璃上贴个“×”等;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中,在玻璃墙边摆设几盆盆栽或者在玻璃上张贴一些图案(也包括广告、海报)等,就可以有效地引起行人的注意。但本案的透明玻璃上无任何提醒标识。

第三,结合以上两点,店铺经营管理者通体透明落地玻璃的设计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而安全隐患在极易消除且消除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店铺经营管理者未积极作为消除安全隐患,放任风险继续存在,因此店铺经营管理者存在明显的过错。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裁判者在裁判时,不仅仅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考虑判决对公众的指引功能。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准确划分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探讨,通过判决积极引导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者积极排查安全隐患、排除安全风险,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朱海峰 周苏琦 tqlbsA0GQ7TRJIvr8KPliWP4JK726Zj1WHsKnZbxUVKRGsEuobe7kVeiOKTd0S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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