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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需满足责任主体和责任限度两个条件
——黄某荣、张某兰诉交通投资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荣、张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

被告:甲市人民政府、投资开发公司、甲市交通运输局、某省交通运输厅、乙市交通运输局

【基本案情】

黄某会于1997年5月15日出生,母亲张某兰、父亲黄某荣。其与母某尧、周某波、作某林原系工程机械公司的员工,平时吃饭及住宿均在公司里面。2019年5月29日晚,四人先在公司吃饭,其间,黄某会、作某林分别喝了一碗白酒。吃完饭后,黄某会邀约母某尧、周某波、作某林去往投资开发公司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后面的水塘拿鱼。该基地北边系A公路,该线路呈东西走向,路两边有隔离护栏,A公路在工业园区处设有一个过水涵洞及一个下穿式交通涵洞。交通涵洞供车辆及行人通行,过水涵洞距离交通涵洞100米左右,此处无道路通行至此。因为自然流水的原因,在涵洞出水口处形成了一个水塘,水深1.2米左右,水塘内有呈东西走向的铁丝网隔离栏。事发当晚,四人来到水塘处,黄某会自己一人下水拿鱼,另外三人未下水,在水塘拿鱼过程中,黄某会钻入涵洞中死亡。黄某会的死亡原因经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黄某会尸体上未检见机械性外力损伤痕迹”。事故发生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母某尧、周某波、作某林、工程机械公司向黄某会父母支付120000元。另查明,A公路系国道,该项目的业主系交通投资公司,至今未竣工验收,先行投入使用后由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管理维护。

【案件焦点】

七被告是否应当为黄某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作如下评析:

首先,关于黄某会死亡原因及地点的问题,根据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黄某会尸体上未检见机械性外力损伤痕迹”,通过检验报告,排除了刑事犯罪的可能,至于真正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死亡地点,根据甲市消防救援大队的救援经过可以判断,黄某会死亡的地点为A公路下方过水涵洞。

其次,关于涵洞管理机关的问题,交通投资公司作为A公路建设的业主,该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对该公路应有相应的管理责任。A公路改扩建工程,事发路段属于国道,现公路实际由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管理维护,因此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系事发路段的管理机关。因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可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黄某会死亡地点的责任主体。甲市人民政府、投资开发公司、甲市交通运输局、某省交通运输厅、乙市交通运输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一,本案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经查明,事发地点的过水涵洞不属于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涵洞自然流水形成的水塘也与日常生活中的鱼塘性质不同,并且事发地点无道路通行至此,因此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不负有事发地点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通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原告应当就七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产生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在饮酒后与案外人相约一同到水塘拿鱼导致死亡这样一个事实。黄某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饮酒后去水塘拿鱼的危险性,并且根据事发时的时间点来判断,事发的时候已经临近天黑,会导致其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增加。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提醒,而是自身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避免危险的发生。事发地点的水塘水深1.2米左右,并且还有同行人员,水塘本身不足以发生危及死者生命安全的危险,之所以发生死者死亡的悲剧,是因为死者自己钻入涵洞所致,并非事发地的实际管理者侵权行为造成。结合过水涵洞所处的位置,该危险的发生,超出了事发地点实际管理者所能预见到的范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七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母某尧、周某波、作某林、工程机械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其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评析。

综上所述,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因黄某会的死亡系自身行为造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荣、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荣、张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对死者黄某会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主体存在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黄某会的死亡地点系公路下方的过水涵洞,死亡过程为,事发当晚,四人来到水塘处,黄某会自己一人下水拿鱼,另外三人未下水,在水塘拿鱼的过程中,黄某会独自钻入涵洞中导致死亡,之后黄某会的死亡原因经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黄某会尸体上未检见机械性外力损伤痕迹”。从上述事实过程分析来看,正如一审所述,公路下方过水涵洞系特定用途的场所,并非提供给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公共场所,且死者黄某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主动钻入涵洞摸鱼,其对行为给自身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性放任不管而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其自身过错原因导致,两被上诉人作为涵洞的管理人不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超出预见范围的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第一款的修改,通过列举的方式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二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问题,应从两个维度进行把握,首先需要判断责任主体是否是本条列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其次需要严格适用条件,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限于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当中,事发当晚,死者黄某会饮酒后邀约其余三人到公路下方的过水涵洞拿鱼,黄某会独自一人下水拿鱼,另外三人未下水,在水塘拿鱼的过程中,黄某会钻入涵洞中死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需要查明事发地的责任主体是谁,本案当中,交通投资公司作为A公路建设的业主,该公路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对该公路应有相应的管理责任。A公路改扩建工程,事发路段属于国道,现公路实际由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管理维护,因此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系事发路段的管理机关。故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系事发地点的责任主体。排除了甲市人民政府、投资开发公司、甲市交通运输局、某省交通运输厅、乙市交通运输局系事发地点的责任主体,上述五被告因不是事发地点的责任主体,故无须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问题,因公路下方过水涵洞系特定用途的场所,并非提供给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公共场所,因此事发地点的管理者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地方公路管理段不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他们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另外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超出该范围,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须承担责任,本案通过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两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说理,厘清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道永升 juy8TtWKLuIK9cad0r9EazEZ6PJMwPVygtc2SXyPaNoh5mb3/9PvxWICGcHPuX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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