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14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燕
被告(上诉人):王某涛
被告:商业管理公司、物联网管理公司
2021年2月5日,贺某燕在美食广场路过王某涛所经营的一店铺中的柜台处滑倒摔伤,此时该店铺处于非营业状态。贺某燕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骶4椎体骨折,断端错位。2021年2月5日、2月26日、4月3日,贺某燕到医院就诊,诊断证明:骶骨骨折。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819元。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置业公司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建筑面积:262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经营范围为零售、餐饮、超市……2020年11月5日,商业管理公司与王某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涛承租商铺编号为整体餐饮区,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乙方(王某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责任。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书》《商品质量保证协议》《餐饮业商户特别规定》。同时查明,物联网管理公司系涉案商场的物业管理方。
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涛作为美食广场的实际经营人应保证其租赁店铺范围内的道路干净、平整,因店铺地面积水导致贺某燕路过时滑倒,王某涛未做到管理责任,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80%的责任,贺某燕未尽到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166.72元;
二、驳回贺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涛经营管理的美食广场作为开放式场所,其无论是在经营期间还是在闭店时刻,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贺某燕在途经王某涛经营管理的一店铺的柜台外时摔伤,从视频资料显示的情形看,并非仅因贺某燕穿高跟鞋所致,而系地面湿滑引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涛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对贺某燕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并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为80%,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美食广场内的租赁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经营“开放式空间”法律责任主体分析
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贺某燕作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需要起诉“适格的被告”,若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将影响其实体权益的实现。就本案来讲,与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贺某燕在开放式的空间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涉及法律关系主体众多,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商铺的出租方,还有美食广场的物业管理方,从诉讼主体上看,以上三方均可作为被告。在一审阶段,商业管理公司作为出租方、物联网管理公司作为涉案空间内的物业管理方被提起诉讼,他们是否为“适格的被告”还需依法处理。王某涛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区域的卫生、清洁、消防、人员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甲方(商业管理公司)不承担管理责任”。而通过审理查明,王某涛承租区域内的日常保洁打扫工作不在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范围。王某涛作为租赁美食广场柜台的实际经营者,应履行经营场地内的日常管理义务和合约确定的其他义务。因其怠于行使相关义务致使贺某燕人身受到伤害的,与本案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承担过错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的析理
本案属于在开放式空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王某涛作为开放空间内租赁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这是法定强制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聚焦该案,王某涛作为美食广场的实际经营人应保证其租赁店铺范围内的道路干净、平整,应该尽到管理责任。在其经营的店铺地板积水较滑的情况下应采取防护措施如铺设地垫、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提示等保障进入营业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店铺地面积水导致贺某燕路过时滑倒,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而王某涛作为经营者未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致本次纠纷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贺某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针对贺某燕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某涛承担80%的责任。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彰显了该案裁判的公正性,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张彦鹏 王京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