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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村民选举其任职的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胡某诉某村村委会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49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胡某担任某村村委会计生专干一职。2014年换届后,胡某由某村村委会计生专干职务调整为综治专干职务。2017年再次换届后,胡某担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兼综治专干职务。2020年9月,胡某受到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等。2021年1月11日,胡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巴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14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胡某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1年1月26日,胡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其自2008年1月起至今与某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巴南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1日,胡某向法院诉请确认其自2008年1月起至今与某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此三类人员以下统称村民选任人员)是否与选举其任职的村委会建立劳动关系;2.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在入职程序、报酬性质、收入标准和来源等方面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可按照前述罗列情形予以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民事活动。虽然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但胡某作为村民选任人员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并非由村委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同时胡某任职补贴费用并非由村委会负担,胡某与村委会在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方面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胡某与村委会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胡某称其要求确认与村委会建立劳动关系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但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否认胡某受伤为工伤。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故本案胡某以确认与某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村民选任人员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产生过程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前述人员具有严格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从意思表示、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角度分析,村民选任人员与选举其任职的村委会在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方面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

第一,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外观要件。劳动关系中管理的内涵和边界,要从劳动关系本质即人身依附性角度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界限角度进行综合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遵循实质性判断原则,从内在核心要义出发,结合外在表现形式进行综合判定。村民选任人员在村委会工作系基于村民选举产生,从履行工作职责依据方面考量,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亦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要件。

第二,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内在要义。劳动关系内在核心要义是人身依附性或称人身从属性,这也是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由从属性延伸出来的劳动关系外在表现形式包括是否遵循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在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是否支付相应工资等。村民选任人员补贴费用不由村委会支付,从经济从属性上判断,其与村委会亦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经济从属性。

第三,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不具有劳动管理的双向沟通性。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是一种双向认可式沟通机制。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结果,亦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这是双向认可的法理根源。劳动者接受管理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都是一种双向认可或者互相接受。村民选任人员的履职行为系村民选举而产生,其行为受村民监督,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规制要求方面考量,其与村委会亦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要件。

第四,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不具有劳动管理的单独唯一性。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具有独立性,即劳动者只应接受自己用人单位的管理。村民选任人员系履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工作,村委会并未对其进行独立管理,其工作内容亦大多受基层政府要求所为,从管理独立性上考量,双方亦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村委会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村民选任人员与对外聘用人员,二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依据、经济从属性、合意及规制要求、管理独立性等方面存在不同。村民选任人员如前所述,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特征。而对外聘用人员非选举产生,聘用方式较为灵活。对于签订相应劳动协议,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受到相关组织的管理约束的对外聘用人员,宜认定其与村委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准确把握前述区别要点,对厘清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益,构建和谐劳动用工环境具有促进作用。

编写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霍袁平 侯华贞 fpWKfuKqLXYpWfBTru3FytTLzW/b2BT3EuXRTPSMwwDtsqGmIqzDVeDy2PTzJV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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