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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用人单位“隐性控制”劳动者劳动意志的,应评价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周某诉甲物流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关系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甲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甲物流公司业务包括两块:其一,公司自营货运物流;其二,承揽乙快递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城北、老城部分区域的快递揽收、分拣、派件工作。

周某从2019年7月2日开始,负责北碚区城南某片区的快递派件和揽件业务,周某当天向甲物流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周某自备三轮摩托车(在公司充电需要支付电费),身着标有“乙快递”字样的服饰进行揽、派件工作。如果包裹存在损毁,先由周某出面处理,不行则由乙快递公司客服进行处理,如果涉及赔偿,则由乙快递公司先对外赔偿,然后再对甲物流公司进行扣款,甲物流公司被扣款后再对周某进行相应扣款。周某的报酬根据其派送包裹数量确定。

周某还负责片区的包裹揽收,揽收费用由其自主收取,甲物流公司只收取运费,一公斤以内1.1元,一公斤以上分段计费,周某另需按一定的收费标准向甲物流公司购买快递单,剩余费用由周某所得。关于揽件,周某陈述,如果不按照要求揽件就会被罚款,甲物流公司陈述系因乙快递公司为了推行某快递应用程序,要求接到某快递应用程序的单子就必须去接。

甲物流公司在乙快递公司的北碚分拨中心有经营场所,周某需要每天上午八点和下午两点左右到北碚乙快递公司分拨中心打卡领取快递,取件需要凭工号进行扫描,凭单量计取报酬。如果当天的包裹没有派送完,甲物流公司会派人帮忙进行派送,这部分包裹则不能计为周某的派送数量。甲物流公司陈述,所有到员工分拨中心取件的派件员都需要去识别系统进行识别,该系统属于乙快递公司,而非甲物流公司的考勤系统。快递员没有迟到的,甲物流公司每月另行支付100元全勤奖。如果乙快递公司或者邮政等部门对快递有什么要求,甲物流公司会召集所有快递员开会进行告知。

2019年11月18日,周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甲物流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认定周某与甲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了周某的申请请求。周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某、甲物流公司双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甲物流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快递派送、揽件业务承包给周某,周某自备交通工具派送快递,自己确定揽收快件的价格,赚取利润。周某、甲物流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1.劳动者所提供劳动具有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外在特征,或者用人单位未对劳动纪律进行书面宣示等情形,是否排斥劳动关系适用;2.在新型用工模式下,如何系统抽取用人单位“隐性控制”劳动者意志的行为特征,以平衡劳动双方法益。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并非在甲物流公司的指挥、领导下完成工作任务,甲物流公司并不关心周某劳动过程,只关心其劳动成果,即快递是否按时送达。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甲物流公司对周某是否遵守规章制度进行监督或者作出违纪处理。此外,周某工作时并非以甲物流公司名义对外工作,其使用自备的劳动工具和车辆,独立完成取件、送件和揽件工作,不需要甲物流公司指示和派遣工作,与其他快递员也不存在分工合作,相关车辆磨损、维修、充电费等成本支出亦由周某自己承担、盈亏自负,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甲物流公司通过在作业时间、投递范围、投递质效设置控制节点,自物流件领取到投递全过程中拥有控制权,正是此种权利保障其主营业务利益顺利实现。在甲物流公司“隐性控制”体系下,周某虽然在揽投“碎片”时间的规划上具有自由性,但在整体时间安排上受限于甲物流公司,对其具有人身从属性。其二,周某全然地依靠甲物流公司代理的揽投业务生活,对其具有高度经济依赖性,其自备工具、自行确定揽收件价格并不排斥经济依附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周某、甲物流公司双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区别于承揽关系、雇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经济、人格从属性的有无或强度,其产生的法益脱离于纯粹民事合同进而必须纳入社会法调整范畴。从属性诸维度中又以受控性为核心,即用人单位以显性或者隐性方式控制劳动者的意志,为实现企业经营目标,在现有经营方式下,劳动作业要素(劳动时间、范围、方式、报酬、质量等)应当具备某种受控性质并与其他要素构成必要组合。

不同经济形态、不同组织结构对劳动过程有着不同控制方式,本案甲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快递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其中代理乙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要求快递员在特定区域内向不特定客户高效、精准揽投,故控制揽投作业劳动措施相对松散,无需“科层制”组织结构那般严密。在揽投人员相对固定的前提下,以业务量占比最大的投递业务为例,甲物流公司只需要在作业时间、投递范围、投递质效设置控制节点即可消解存量物流件,进而实现其经营目标:在作业时间方面,劳动者需要每天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打卡,尽管用人单位辩称打卡仅仅是为了扫描工号取件,但这一行为客观上还契合另一重目的,即隐性控制劳动者作业时间,若无此种控制措施让劳动者任意时间取件,则不符合用人单位经营目标;在投递范围方面,甲物流公司在其代理的营业范围内划定部分区域并安排给劳动者,这一看似权利让渡的行为也同时控制了劳动者的作业半径;在投递质效方面,劳动者需要当天投递完毕领取的物流件,尽管未投递完毕的由公司其他快递员帮忙派送,但甲物流公司设置的投递时间红线客观存在。可见,甲物流公司自物流件领取到投递全过程中都拥有控制权,正是此种权利保障其主营业务利益顺利实现,并能建立与乙快递公司长期合作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从属性控制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主动披露或者据以对劳动者进行惩处为要件。只要按照正常人理性,能够引起心理上注意的隐性控制规则就应当视为其存在;至于企业是否进行制度宣讲并不影响控制行为成立,企业未对劳动者进行制度监督或者作出违纪处理更不能反推隐性控制行为规则不存在。

在“隐性控制”体系下,要求劳动者自备工具和自担运输工具维修成本是轻资产经营快递企业的常见经营策略,事实上,周某不可能因为自备工具、自担运输工具维修成本而脱离甲物流公司代理范围甚至自我经营。至于自行确定揽收件价格,一方面揽收件比投递件数量少,另一方面依附于甲物流公司的周某并无市场竞争能力,其并不可能真正地“自由定价”,其有限的议价能力来源于甲物流公司的利益让渡。

综合看来,本案劳动者并不具有和用人单位平等决定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报酬计量和支取方式等权能,相对固定的快递员群体所提供劳动客观上实现了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经营目标,而这一切均涵摄于用人单位设置的隐性控制规则之下。因此,甲物流公司既不同于定作人,亦不同于仅提供撮合服务的信息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基本特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瑜 吴小忠 GvLsw95Kk7jXRlX9xlNi0EnTUDPoox1D7IqiGzW0Y7Z/ozs6BBW0MQ/O6uQrBlQ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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