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保安公司
王某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保安公司,入职后被派至某银行数据中心做保安,后于2013年11月18日离职。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为证,王某称该报告有记载其在保安公司工作过,当时自己办理了信用卡,该报告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到办公地点向其了解工作单位后填写上报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被查询者为王某,个人职业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保安公司;单位地址:某银行数据中心;职务:保安(一般员工)……”该报告说明处记载:“1.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保安公司辩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工作单位信息系由王某自己向银行陈述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其公司未查询到王某的工作记录。
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仅凭劳动者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信息,能否认定劳动者与该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债权或其他财产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保安公司关于王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就王某是否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王某提交的证据仅有《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该报告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现保安公司不认可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主张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其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报告时间不同的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两份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两份报告关于保安公司部分内容的记载不一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报告内容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王某主张相应信息系其办理信用卡时所申报,银行对办卡人工作单位的记载情况欠缺公信效力。鉴此,《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安公司是否提出反证,均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王某要求保安公司提交2013年年度工资表以证明王某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劳动者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保安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同时提出其他具有支付内容的仲裁申请,王某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认定,系本案应审查的焦点和难点问题。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中,如果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何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通常是这类案件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有如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为这类案件的认定确立了审查的方向和原则,但是如何对上述规定予以理解和应用,仍然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原、被告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此时一般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告方认可原告曾在其单位工作或双方有其他往来关系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时,主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内容进行审查,有时还需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等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和认定。另一种情形是被告方否认原告在其单位有过工作的事实,即完全否认与原告方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此时审查的要点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确认,主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内容进行审查。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即由劳动者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劳动者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即可。用人单位一般无需对消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或控制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本案中,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所举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该证据能否认定为劳动者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即本案要进行分析考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再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来看,一般劳动者提交有记载劳动者个人信息且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相关证件,或者劳动者提交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可以认定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劳动者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或难以形成证据链,则难以认定其完成举证义务。
本案中,《个人信用报告》虽为第三方出具,但该报告中记载第三方声明称其并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该报告对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本身即存疑。同时,本案中劳动者所陈述的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上报的信息在其一审时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并无显示,劳动者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与一审所提交的内容并不一致,更加说明了该报告中所记载的工作单位信息缺乏客观真实性。多年前,部分银行在办理银行卡、信用卡时,持卡人的工作单位信息系由持卡人自行申报填写,银行工作人员并不查证持卡人的工作单位情况,或者对工作信息并不做严格审查,所以导致《个人信用报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内容缺乏准确性、客观性,因此劳动者单独凭借该《个人信用报告》难以认定劳动者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本案中,因劳动者并未提交除《个人信用报告》外的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故本案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张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