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3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安保公司
第三人:安保北京分公司
徐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于2020年1月17日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徐某在一审中主张,孙某经周某介绍于2019年9月7日入职安保公司,岗位为保安队长,工作地点为某产业园,工作中接受周某及产业园领导的管理,故请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在二审中进一步主张,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是安保北京分公司负责的业务范围,受安保北京分公司管理,而安保北京分公司是安保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安保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保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保公司主张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周某是其下属安保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安保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其与仓储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为仓储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周某与其公司系合作关系。周某到庭述称:其与安保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其负责找保安,对保安进行管理,安保北京分公司会与保安签署劳动合同;因为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安保北京分公司没有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所有保安的工资都由其发放,从其与安保北京分公司的合作费中支出。徐某、安保公司、安保北京分公司对周某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孙某是为安保公司还是为安保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其与哪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安保北京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安保北京分公司负责对孙某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的周某自述通过信息审核的保安均会与安保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且安保北京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徐某要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徐某主张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就安保公司对孙某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一方面,徐某认可孙某通过周某介绍被安保北京分公司招聘为保安,在某产业园从事保安工作;另一方面,徐某自认,孙某从事由安保北京分公司安排的、受安保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都将对孙某进行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指向了安保北京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因此,从举证角度看,徐某未能证明孙某与安保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安保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保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安保北京分公司即属于由安保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具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国,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招用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典型如没有登记为个体户的自然人就不具备这样的资格。而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体户被特定称为“用人单位”。
按照用人单位用人资格的完整与否,可以将用人单位分为完全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完全资格的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具有完全的用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行使全部用人权利和履行全部用人义务。而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有的用人主体只具有部分用人资格。例如,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是不完全资格用人单位,一个完整的用人资格被分为两个不完整的部分。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这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不完全拥有用人资格。 而本案中的安保北京分公司即属于此类拥有不完全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
安保北京分公司用人资格的不完全性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安保北京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可以独立于安保公司之外,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行使用人权利,履行用人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此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安保北京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
另一方面,由于安保北京分公司毕竟只是分支机构,这意味着其行使的用人权利和负担的民事责任都是受限的。就行使权利来说,其人事权、财务权、管理权都可能会受到安保公司的支配,是不完整的;就负担责任来说,基于权责对等原则和保护相对人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易言之,安保北京分公司所负担的民事责任亦是有限的。所谓有限,一是指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作为法人的安保公司直接承担。这是因为安保北京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人事权、财务权往往为其所属的安保公司所掌控,其并无独立的财产,因而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能力。二是指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安保公司承担。因为从促进交易效率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分支机构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由法人承担兜底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