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8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
第三人:胡某
2020年8月18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第三人胡某撞伤,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与胡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和解:胡某因手表被撞坏要求换新表,王某应当向其支付17200元。后王某申请理赔,但财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并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认为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赔偿17200元。
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某车辆行驶公里数达到16万,远远超出正常家庭使用汽车的里程数,财保北京分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某从事网约车营运。王某拒绝配合调取相应的网约车记录,故财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并终止保单。
1.王某是否为适格主体;2.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胡某手表损坏,虽然王某尚未向胡某赔偿相应损失,但是王某基于其与财保北京分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王某系适格主体,对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依法调取的《调证材料》载明被保险车辆在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8日并无网约车接单记录。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观猜想,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王某和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财保北京分公司向王某退还了2020年10月之后的保费。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8日,王某和财保北京分公司达成合意,自2020年10月23日起终止合同,对此不予处理;现有证据证明王某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胡某手表定损金额为17200元,故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200元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赔偿1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胡某支付赔偿款1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1.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偿,能否径行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本质均为责任保险,本案中,王某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胡某手表损失,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胡某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王某对胡某的赔偿责任经二人协商一致,能够确定,故无论王某是否已经向胡某支付,王某均可以请求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支付保险金。
2.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保险公司免责时,首先,需证明以下事项:一是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之一为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即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参考因素之一;二是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三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在上述事项同时存在时,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其次,考量是否构成营运,应当有相应标准,如是否以收取费用为目的使用涉案车辆、是否服务于不特定的人等。
本案中,首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事发时存在收取费用或服务于不特定的人群等情形。其次,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但仅做主观推理,对此未举证证明。最后,王某称仅仅是注册了网约车平台账户,并未从事网约车运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某在网约车平台的注册信息及接单记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2016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无接单信息。综上,财保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使用性质改变的事实,法院对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意见未予采纳。
虽然王某和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终止涉案保险合同,财保北京分公司向王某退还了2020年10月之后的保费,但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8日,在双方终止保险合同之前,财保北京分公司收取了对应期间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保北京分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类案的处理方法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需举证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否则缺乏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前提条件。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并非偶发现象,保险公司应主动询问车辆使用性质,提供其他保险供车主投保。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