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牛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
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牛某。2019年7月29日,涉案车辆行至河北省保定市某小区北门发生涉水,牛某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2019年8月12日,牛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亦未进行车辆定损,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2019年10月8日,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700元,并称系牛某不配合车辆拆解,故仅就车辆外观进行定损。牛某称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后牛某同意支付拆解费用,双方委托定损机构进行拆解定损。2020年9月15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定损机构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要求对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2019年7月29日大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车辆合理损失项目、损失程度及修理方式。一审法院函告鉴定机构,询问其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的项目是否为涉水造成的合理维修项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列明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合理损失项目。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补充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损失系因牛某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牛某对确认的维修项目不持异议,但认为损失远超过鉴定机构确认的项目。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前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维修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维修价格为310913元,其中的112170元为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
1.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2.次生损失及拆解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结合查明事实可知,牛某于事发当日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人保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以定损,直到牛某起诉后,才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仅为47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称因牛某不配合对车辆进行拆解,该金额为外观定损。牛某则称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当然法定义务。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全面、具体,并非局限于单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再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可以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谓“及时”,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而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作出核定,亦未支付相应拆解费用对事故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合理评估。车辆迟迟未能拆解,亦是导致直接损失无法及时确定及次生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保险人报案后及定损的漫长过程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予以专业的指导,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若人保北京分公司及时进行拆解评估,不仅可以及时作出损失评估,同时也会在拆解后采取措施,有效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次生损失费用及拆解费用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理赔款310913元;
二、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拖车费1000元;
三、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拆解定损费20000元;
四、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保险标的损失的核定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职责。实践中,一般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外观损失,通常较易确定其损毁价值;但对于复杂事故的损失认定,尤其是涉及拆解或鉴定等专业方式方能确定实际损失的保险事故,往往较易产生争议。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责任如何划分定损责任,将直接决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厘清理赔定损阶段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二者权利义务,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法律意义。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边界判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其法定责任。保险公司收到报案申请后,即应当开始进入理赔环节。所谓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有关损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一言以蔽之,及时报案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及时对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核定,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在事发当日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此时,履约义务即转移至保险人处,保险人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核定。所谓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收报案申请后,迟迟未能作出合理的定损价格,且不愿先行支付事故车辆的拆解费用,显属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由此产生的次生损失应由其向被保险人承担
所谓次生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系因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具体到本案,次生损失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应以被保险人能否预见为前提。而对于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害,一般驾驶人员通常并未掌握足够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损害后果,亦不清楚如何减少损失。保险公司负有定损及理赔义务,但在被保险人报案后,并未给予专业的指导,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反而迟迟未能作出客观定损结论,且不愿预付拆解费用。而发动机等内部部件的清理显然需要以拆解查验为前提,故次生损失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存在直接关联。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显然不具有主观过错。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江锦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