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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审查
——廖某、朱某诉人保泉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4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朱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泉州公司

【基本案情】

廖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小型轿车登记在廖某名下。涉案小型轿车在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廖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时起至2020年9月5日24时止。2019年9月8日18时许,朱某驾驶涉案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嗣后,朱某支付王某赔偿款151000元。

2020年1月8日,王某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1612.91元,朱某、廖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共同向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廖某以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廖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廖某”签名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廖某”签名不是廖某书写。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后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合计341474元,扣除朱某已支付王某151000元,保险公司应继续支付王某190474元;二审维持原判。

廖某、朱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泉州公司立即支付廖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750元、朱某已支付给王某的赔偿款151000元,合计15475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2.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与人保泉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人保泉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投保人廖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廖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廖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泉州公司主张因朱某肇事后逃逸,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依据免责条款免责,不予支持。廖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保泉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廖某、朱某要求人保泉州公司支付廖某已支付的笔迹鉴定费3750元、朱某已支付给王某的赔偿款15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人保泉州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人保泉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51000元、支付廖某3750元。

人保泉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相应条款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其次,本案中,经另案委托鉴定,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廖某”的签字并非廖某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无法推定人保泉州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应的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保泉州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承诺书》上的“廖某、朱某”也非廖某、朱某本人所签,无法认定两人有放弃向人保泉州公司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综上,人保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朱某已向事故受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151000元,故其有权再向人保泉州公司进行追偿,廖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3750元亦应由人保泉州公司一并承担。综上所述,人保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

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本案中,驾驶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2.保险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具体审查

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条款文本未交付则提示注意的对象不存在,未提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则无从明确权利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均为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本案中,人保泉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上和投保人声明上“廖某”的签字并非廖某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无法推定得出人保泉州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应的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刘雅芬 魏薇 PLsEJjpPrt1qI/UBvTatz2s8m29eTmuvheXfDldWdWlAlox0FYlxEV2Uo5YV/q5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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