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盐城分公司
蒋某所有的A号车辆原为某机械厂所有,该车在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费6198.87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14时至2018年9月28日24时。2017年12月19日蒋某又加保494.69元。2018年1月16日,蒋某申请退保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中,蒋某陈述,某机械厂于2017年12月16日将A号车辆过户给其,其于2017年12月20日将该车卖给浙江的王某并办理过户,那时候是临牌。原保费总额6198.87元,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后由某机械厂变更为蒋某个人,2017年12月19日又加保494.69元。应退费金额:494.69元/282天×255天(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6198.87元/365天×255天=4778元(取整)。
财保盐城分公司对蒋某陈述的车辆购置转让情况无异议,并认为蒋某于2017年12月20日已转让车辆,但其2018年1月16日才来财保盐城分公司申请退保,不符合逻辑;对于保险费的计算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人工费。后财保盐城分公司经核实,对蒋某退保申请的事实不否认,但对蒋某申请退保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不认可,对蒋某要求退保于2018年1月17日向保监局投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蒋某同意按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保险总费用的5%承担手续费(6198.87元+494.69元)×5%=335元(取整)。
蒋某是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财保盐城分公司作了保险,交付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蒋某提出解除合同,财保盐城分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蒋某于2018年1月申请退保,按财保盐城分公司认可的蒋某于同年1月17日因退保投诉之日起算,财保盐城分公司应退还4778元,蒋某实际主张4765元,扣除手续费335元,财保盐城分公司应退还蒋某4430元。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不认可蒋某向其公司申请退费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财保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4430元。
财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就案涉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蒋某起诉请求财保盐城分公司退还保险费,其实质是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据此,投保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就本案而言,蒋某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其提出的财保盐城分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第一,蒋某向财保盐城分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而根据蒋某的陈述,其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案涉车辆卖给案外人王某并已办理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已自动变更为王某。被保险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依法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案涉保险合同的存续与否具有利害关系。第二,蒋某转让案涉车辆前,案涉车辆的车主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蒋某;蒋某转让案涉车辆后,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未变更为受让人,但案涉车辆的车主以及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均已变更为受让人,蒋某与案涉车辆已无任何利害关系。涉案保险车辆转让合同中未涉及车辆保险合同问题。保险合同系依附于车辆而订立,当事人转让车辆时,若存在保险合同而未作出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权利一并转让,原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此时,若还允许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显然不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第三,对于蒋某而言,其原本可以在转让案涉车辆前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却在转让案涉车辆后约一个月才提出解除,并且在案涉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多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存在道德风险。据此,财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源于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原投保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障性的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自由,其可以选择保险或者不保险,可以选择何时保险或者何时不再保险。投保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一项特殊权利,与普通商事合同存在较大不同,属于一项特殊的权利,是法律对投保人权益的一项特别保护措施。
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有所限制。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曾在2009年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原来保险合同不经变更不发生权利义务转让变为当然转让,同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责任。该修改的目的是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从而避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产生保险合同的空白期,减少争议,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若保险标的转让后,允许原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显然会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导致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目的落空。第二,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出的规定更加合理。财产保险合同系依附于保险标的而订立,若当事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未对保险合同作出特别约定,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应推定包括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益均转让给受让人,以及受让人所支付的对价应包括保险合同部分。第三,如此处理并不会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形成实质影响,其完全可以在转让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2017年12月20日即转让给第三人,其如果需要解除保险合同,完全可以在车辆转让前向保险人提出,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
保险标的转让后对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就本案而言,一个特殊情况是,本案原告系在短期内买进并迅速卖出案涉车辆,其在合同存续期间虽曾申请退保,但直至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多时间才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释明也不愿提供转让合同,导致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其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可能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