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
被告(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
2020年11月8日,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为涉案机动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928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投保人已按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履行保费缴纳义务。
2020年11月17日0时许,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驾驶人及时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雇请某汽修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4000元。2020年11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派员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未定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将该车辆损失所有权益转让给冯某并通知了人保南京分公司,冯某向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权时双方发生争议。
冯某诉前请求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甲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2665元,冯某支付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2000元。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冯某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乙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乙公估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426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1.无管辖权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效力如何认定;2.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冯某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数额有争议,冯某诉前申请无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程序不合法。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严格按照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作出,冯某虽提出异议但无合理理由予以推翻,因此采纳该评估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9100元。
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为证明其车辆损失诉前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而该院依法委托甲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在鉴定的申请主体、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的质证等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法律规定违法的情形。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虽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是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启动鉴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冯某保险金68665元。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该案被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在移送管辖前,原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效力如何认定?被告能否提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无管辖权法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上述情形的,该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如何审查和把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中“严重”的判断。下列情形一般认为属于严重违法: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备案或公告等情形;提交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系伪造的、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合法;鉴定人与涉案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
第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判断。鉴定意见只有同时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要求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等,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要求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没有经过他人修改、伪造,鉴定人应保持中立态度,鉴定结论应有科学理论予以支撑。鉴定意见的相关性要求待证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若鉴定意见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该意见法院亦不能采信。
第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其他情形”的判断。该条款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系兜底条款。该条款不仅是对其他条款的补充,亦可应对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情况。对法官来说,该条款的采纳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为防止权力滥用,法官依据该兜底条款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时,应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说理,方便社会公众对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监督。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见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