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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财产保险案件涉嫌骗保的应审慎审查保险事故过程
——朱某诉财险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478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财险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日,朱某就涉案车辆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4520元。2020年12月10日19时,洪某驾驶上述车辆出行,声称与前车追尾,事故事实和碰撞部位均系洪某单方陈述,无他人证明。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未确保安全,造成其车前部受损,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中缺乏相对方的车辆信息。庭审中,法院根据案情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朱某对本案事故中相对方的信息负举证责任,并在庭后3日内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详细信息包括现场监控视频与对方车队的处理情况等。朱某未能提供。2021年2月4日,朱某就上述事故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认为车辆修复总费用为326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上述疑点,法院向财险厦门分公司签发调查令,指派其代理人前往案外四家险企的厦门分公司调取朱某名下包括事故车辆在内的五部车的出险信息及相应的理赔材料。材料显示,2016年至2020年,朱某名下的车辆共发生包括本案在内的36起保险事故,其中,3起由本案被告财险厦门分公司理赔;10起由案外A保险厦门分公司理赔;1起由案外B保险厦门分公司理赔;7起由案外C保险厦门分公司理赔;15起由案外D保险厦门分公司理赔;不含已撤销案件、划痕险案件及信息不明的其他案件共计16起。另查明,朱某曾是某租车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本案事故中的洪某系朱某的表哥;其他理赔事故中的事故双方驾驶人均与朱某存在血缘关系或工作关系。

【案件焦点】

1.讼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缺乏相对方的车辆信息,事故事实和碰撞部位均系洪某单方陈述,无他人证明,且朱某未能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详细信息(包括现场监控视频、对方车辆信息、与对方车队的处理情况等),无法证明事故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法调取的朱某名下多辆汽车的出险信息及相应的理赔材料显示,2016年至2020年间,朱某名下的车辆共发生包括本案在内的36起保险事故,其中多起保险事故均为其本人或亲戚驾驶其名下车辆与其亲戚或同事发生碰撞事故,亦有多起事故系与大型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时存在多起原因可疑的单方事故(如直行撞树等),且大多数事故均为朱某名下的车辆负全部责任,赔款收款方也多为朱某。综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在案证据,同时考量朱某通过保险赔偿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朱某存在故意制造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高度嫌疑。鉴于本案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经济犯罪,应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朱某的起诉。

朱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依法有权将已受理但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起诉,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并无不当。如经法定程序认定不构成犯罪,双方可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嫌骗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在庭审中处置规范,充分运用了“调查令”等工具,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类似案件处理,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大数法则 是现代保险运营的基石,然而,如果保险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分担损失的功能就将难以维系。因此,保险合同应当是最大诚信合同,打击包括骗保在内的保险欺诈行为是司法机关的使命。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保险合同成立以及讼争车辆仍在合同期内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诉请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存在骗保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对方的车辆和车主、驾车人信息,事故事实和碰撞部位均为被保险人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骗保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本案的一大亮点,原中国保监会2018年印发的《反保险欺诈指引》(保监发〔2018〕24号) 中特别指出:“本指引所称欺诈仅指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相关行为的确存在诸多疑点,保险人亦辩称原告曾有多次理赔记录。因本案涉嫌骗保,法庭第一时间讯问原告,记录并固定其对事故时间、地点等要素的详细陈述。随后,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鉴于双方均有委托代理律师,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法庭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令”,给予双方公平的补强自身证据的机会:一方面,鉴于事故发生地有摄像头,法院向原告开具调查令,要求其在庭后3日内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详细信息包括现场监控视频、对方车辆信息等,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无法证明事故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保险理赔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法院向保险人开具调查令,要求其向其他四家保险公司调取五年间原告名下车辆理赔记录。综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在案证据,同时考量原告通过保险赔偿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高度嫌疑,因涉嫌保险诈骗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

公安机关在法院移送材料的基础上,认为案件存在犯罪事实,决定正式立案,经过缜密侦查,最终破案。经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团伙保险诈骗案。朱某以及上述事故的驾车人、相对方均为亲朋好友,涉嫌组成家族式的固定团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公安机关经周密布控,已将朱某等8人抓获并对3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对3人执行逮捕,截至本文交稿,该刑事案件处于公诉审查阶段。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鸿 2cqaT0+imp++a5wlO49MOQfodwh+Gtsa8On4CN6vTL4nbrs19dk1Lqq0fMPY2x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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