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2020年3月18日,张某为其名下的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38.4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2020年6月11日11时,张某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将案涉车辆运往4S店 。保险公司使用其公司的理赔系统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数额为87433元(包括配件费77863元、工时费957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原厂流通件价格标准赔偿,张某则主张按4S店的价格标准赔付,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托某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在该4S店院内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拆检,并按照4S店的价格标准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的维修费为169865元(包括配件费140833元、工时费29032元)。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鉴定公司完成拆检后,张某又将案涉车辆从4S店转移至他处,转移前案涉车辆未予维修。2020年9月29日,案涉车辆从张某名下过户至他人名下。诉讼期间,张某承认转移车辆时没有维修,但拒绝提供车辆下落,拒绝提供车辆事后维修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验车辆转移后是否维修。后经法院函询,鉴定公司书面证实,案涉车辆未整体灭失,修复后可以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约20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约11万元。由此可知,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案涉车辆维修费(169865元)与车辆残值(11万元)之和明显大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20万元),甚至高于保险金额(216038.4元)。
受损保险车辆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实际损失。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在保险车辆未到达全损的情况下,车辆损失一般是指车辆维修费。一般情况下,汽车销售服务4S店是维修费用最高的维修单位。对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遵循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不应该盲从鉴定意见。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和车辆残值之和不仅大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甚至大于保险金额。如果采信该鉴定意见,将发生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的后果,而这一后果必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情况的通知义务,还负有提供损失证明资料的协助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通知义务或协助义务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为打击保险理赔过程中的投机行为,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采纳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87433元。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车辆实际损失87433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责令张某自行负担鉴定费8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故意不维修受损车辆时如何定损。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上升,事故车辆保险理赔问题日益凸显,既存在被保险人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也存在被保险人与鉴定机构、汽修厂相互利用,恶意进行鉴定和诉讼,利用司法漏洞赚取车损保险差价的乱象,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了以倒卖事故车辆为业的“车险黄牛”团体,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如何科学定损、衡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司法问题,本案可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一定的参考。
1.没有维修的受损车辆也应该赔偿
保险法未将车辆维修作为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车辆客观上受损,就产生了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损失。即使受损车辆没有维修,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有的保险公司以车辆没有维修、损失尚未产生为由拒赔,系对保险损失的误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否定虚假鉴定意见
在车辆已经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就是维修费,一般不存争议;而在车辆没有维修的情况下,如何定损经常引发争议,出现争议时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司法鉴定属于专业性、权威性较强的工作,只要不明显违反鉴定程序,一般会被人民法院采信,而不法分子看中的正是这一点。轻易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会催生两种违法理赔现象:一是被保险人套用4S店较高的价格进行鉴定却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车辆,赚取维修费差价;二是被保险人获赔后变卖车辆残值,理赔款和残值之和远超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如此一来,司法鉴定和审判便成了不法分子赚取保险差价的“合法”外衣。因此,运用损失补偿原则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否定便很有必要。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保险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取额外利益,否则将引发道德风险、形成不良示范。本案鉴定公司按4S店价格计算维修费,貌似合理,但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和车辆残值之和大于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甚至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无疑是对张某投机心理的放纵和鼓励,将发生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的后果,而这一后果必然违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用。
3.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及被保险人的法定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合理定损
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那些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足以影响理赔结果的重要事实负有充分而准确的告知义务,不得隐瞒,更不得虚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情况的通知义务,还负有提供损失证明资料的协助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通知义务或协助义务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只赔偿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维修地点和维修标准,而是自行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送往4S店,鉴定完毕后又在车辆没有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转移,事后拒绝告知车辆去向、车辆已经交易等实际情况。这足以说明张某存在按照4S店的高昂价格定损却又不想真的在4S店进行维修的投机心理,其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应予否定性评价。此时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参考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判决赔偿;对因被保险人未尽到该两项法定义务而导致的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4.对不法鉴定机构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
车辆受损却不维修,明显有违购车使用之目的,有投机之嫌。在车辆没有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不是尚未发生的维修费,而应是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原配件损失及拆检费用等。实务中司法鉴定的对象往往不是原配件损失及拆检费用,而是尚未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如此便产生了被保险人索赔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的问题,引发保险理赔纠纷。为了制约被保险人的投机行为,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向鉴定机构提出明确的鉴定标准,而不是任由鉴定机构自主决定。在没有任何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依据,也不应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实践中,被保险人、鉴定机构和汽修机构(如4S店)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涉嫌构成虚假诉讼,也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不仅应在民事上予以否定和制裁,还可以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追究和打击。
综上,在受损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按最高标准索要维修费,不仅有违公平原则,甚至有保险诈骗之嫌。为打击保险理赔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鼓励受损车辆真实维修,维护正常的保险理赔秩序,这类案件采用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不仅具有保险法上的依据,而且具有破解违法理赔套路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姜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