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21年7月12日5时许,孙某驾驶车牌号为A/B挂的大型汽车出行,与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C/D挂的大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A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经某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值148840元。上述车辆所有权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21年6月17日0时起至2022年6月16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6440元。
A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吴某,该车辆挂靠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已将合同项下理赔权利转让于吴某。吴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62340元。保险公司则辩称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
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的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依法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产生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施救费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鉴定费、施救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内予以扣减,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赔偿吴某车辆损失费14874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6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施救费应当由吴某承担,但是,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属于车辆受损而产生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型运输车辆通常会在法定的交强险外再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经济损失。但对于上述保险,双方当事人常因赔偿及追偿等问题产生纠纷,其中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常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事项。故对于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认定无疑是处理此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
第一,关于车辆施救费。车辆施救费是指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雇人员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额外费用。
从车辆施救费的范围来看,车辆施救费不等同于拖车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出险后往往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托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均属于施救费。之所以作此理解,是因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先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对发生事故的被保险车辆予以及时施救明显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在此前提下,为救出被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显然也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对此依法具有赔偿义务。另外,对施救费的赔偿不应考虑施救措施是否成功,出险车辆经被保险人进行施救,即使花费了相应费用但未奏效,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用亦应负责。
关于车辆施救费的赔偿顺序,车辆施救费的赔偿采取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的顺序。因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首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偿而无需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其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因已满限额而不足以赔偿全部施救费损失的,则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若未投保商业险,则上述应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
第二,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即通过鉴定对车辆具体损失作出明确的判断来进一步证明其诉请而产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前述车辆损失鉴定费的含义不难看出,该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同时,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作出裁判时所必需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于鉴定问题往往会以不认可鉴定结果或不认可鉴定机构为理由进行抗辩,故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以此来确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费本身而言,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此应当注意的是,第一,尽管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为车辆损失鉴定费虽属于必要支出,但其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作为间接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计算,故不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二,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应由商业险赔偿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马文涛 杨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