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北京分公司
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名下的越野车在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2700元,保险费合计8032.02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0时0分至2020年5月13日23时59分。2020 年 3月2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翻车,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向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对方以出险时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越野行驶,非正常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为由拒赔。后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800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
1.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越野行驶,是否为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的合理事由;2.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存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案中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其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何种道路上行驶,也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得在沙漠中行驶。从越野车的特性及使用范围看,其本身即可能涉及沙漠等特殊道路的行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性质系明知,故保险北京分公司以事故发生在沙漠地带、不是在正常道路上行驶为由拒赔依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照片及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王某发布在某短视频平台的多条视频可见,涉案车辆多次在沙漠中行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亦在沙漠中,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作为越野爱好者多次进行越野活动并进行拍摄分享,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竞技的情况。越野车本身就是一种为越野而特别设计的汽车,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驶能力,能在崎岖地面行驶,因此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不超越其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也不违反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时,明知该车辆为越野车,应当对该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对车辆的使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保险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费用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赔偿相应金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80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则进一步列举了涉及风险增加的常见因素,以便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该条第二款从反向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的要件,即如果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则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结合情势变更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审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信赖的客观环境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而嗣后危险情况的变化有可能超出合同双方的预期,若仍按增加后的风险来履行原合同,显然对保险人不利,因此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的设置也是贯彻情势变更原则的体现。 如果出现情势变更,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被保险人由此获益则不公,也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对于越野车在特殊环境下行驶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认为该种情形将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概率增大,符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笔者认为,具体案件则应具体分析,回到本案中,驾驶人驾驶越野车在沙漠出险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一,从保险标的特性和使用范围来看,驾驶人驾驶越野车穿越沙漠,在客观上确实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但越野车本身就是为了越野而特别设计制造的,具有在非铺装路面和特殊地形的通过能力,驾驶人驾驶越野车在沙漠中行驶,甚至以探险和娱乐为目的进行有限度的冒险亦属于越野车的正常使用范围。第二,保险人应受“不可预见性”要件制约,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越野车在特殊环境下行驶所增加的危险,此种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除非双方就此种危险另有特别约定,或者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明显与越野车的用途不符,否则增加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赔。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自驾游已经成为常见的出游方式,其中驾驶专业越野车也屡见不鲜。司法实务中,越野车在沙漠等特殊环境下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结合越野车的特性和使用范围以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备“不可预见性”来综合判断,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丽英 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