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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利用多平台从事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
——张某诉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青岛分公司

第三人:孙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为其所有的A号车在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563.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19年7月5日15时50分,张某驾驶A号车出行,与刘某驾驶的B号车、孙某驾驶的C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护栏受损、孙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维修A号车产生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维修B号车产生维修费74300元;支出护栏维修费16000元。

张某于2018年6月10日在甲网约车平台上注册认证车主身份,注册信息显示: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累计收入19774.8元。张某于2017年8月25日在乙网约车平台注册,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累计接单349单。张某在上述两平台均接单,多日接单均超过4单,多者一日达十几单。另查明,张某于2019年7月5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共接5单,在接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

【案件焦点】

私家车主在多个平台注册从事网约顺风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青岛分公司可以拒赔。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张某将本属于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分别注册在两家网约车平台上从事网约车服务,平日经常接单,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接送乘客的过程中。张某虽辩称其仅是在上下班途中顺道搭乘其他乘客,但结合张某的居住地、工作地、多笔订单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日累计接单数等,可以确定张某经常在同一天的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了家庭自用为主、顺路搭乘他人为辅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已转变为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张某应将上述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还是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首先,《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虽然张某确实有几日存在接单超过4单的情况,但是若以一年期间为标准,张某的接单总量和日均接单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要求。其次,相关规定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一般而言,车主在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没有突破顺风车的范畴,并且,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后的行驶路线可以比工作日更加灵活。再次,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顺风车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因此,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可在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最后,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某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位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综上,本案中张某驾车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保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318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私家车主越来越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各地法院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裁判理念:一般认为,私家车主从事网约快车业务的,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转变为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时,保险公司免赔;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业务的,属于未改变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现实中,不排除某些私家车主在多个平台注册,同一天内多次接单的情况。此时,私家车主与保险公司往往就这类私家车主接单是否“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产生争议。笔者认为,顺风车与快车的本质不同在于顺风车是以车主自用为主,兼顾他人,而快车是利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出行目的

即出行目的是自用还是他用。值得注意的是,顺风车的出行目的不应僵化地局限于上下班途中的自用。私家车主在节假日及其他休闲时间一样有出行需求,在正常的出行规划途中顺路载客,也可以认定为顺风车。在本案中,张某在节假日确实有接顺风车单的情况,但节假日出行符合正常的使用车辆需求,并不能直接说明车主在节假期接单就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2.行驶路线

网约顺风车的行驶路线是由车主或者乘客提前在平台发布后,由平台自动匹配的。只要车主按照自身合理的出行需求规划出行线路,不论在几个平台发布,均未改变其接单属于顺风车的性质。实践中,如因堵车或者下雨路面积水等而引发绕行等情况,实际行驶路线可能偏离原定的路线,但未超出合理范围的,仍可认定其性质为顺风车。

3.出行频率

有部分私家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业,无疑会导致其接单频次明显超过一般顺风车的接单频次,应当认定为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各地对每天每车从事顺风车服务次数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对于频次,不宜定量分析,应当结合车主及当地实际情况分析。同时,在衡量出行频率时,不能单纯地将接单次数与出行频率画等号。在一次出行过程中,车主可能将路线分为前后多段路程,进而接多单,此种情形宜计为一次出行;或者,网约车平台可能在车主规划的一次路线中安排了多名乘客搭乘,每个乘客为一单,虽然实际上是多单,但是也宜计为一次出行。

4.费用分摊

顺风车的本质在于燃油费、通行费等费用的合理分摊,车主虽然会有一定的收益,但该收益并非基于营利目的而产生,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快车所产生的收益相比往往有较大幅度的差距。通过网络平台计算收取顺风车费用,一般不视为营利活动。

另外,在举证规则方面,车主作为平台使用者及车辆控制人,更容易提供行驶线路等证据,由私家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顺风车承担本证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更符合经验法则。在本案中,张某作为私家车车主,应由其举证证明虽在多个平台注册顺风车,但每天出行频次并未超出当地关于顺风车指导意见的上线,且从其行驶路线来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并未存在绕道。

综上,在网约顺风车主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应当结合行驶路线、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车辆出行目的,从而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麻丽 1vE9KDU3Zq5SOeDHwsBgE52jnUns0EledWXA9cajev/ZXoP02LzsWjlFWmFUC5i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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