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5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澄海服务部
2019年10月12日,王某驾驶A号轿车行至某路段时碰撞由陈某停放的B号小客车,B号小客车因滑行又碰撞其前面同样由陈某停放的C号小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自行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王某向陈某出具《交通事故私了声明》,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10月12日约1时30分于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醉驾追尾前车2辆造成事故。事故中对方车辆有损,本人负责为对方维修,并赔偿对方车损折旧。”后双方将B号车辆交由某汽修公司维修。王某向某汽修公司转账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代付车辆维修款承诺函》,表示上述款项是自愿代陈某支付的B号小客车维修款。
10月31日,陈某报警,称10月12日其停放在前述路段的小车被另一辆车撞到。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事故发生于10月12日,陈某于10月31日才报案,对王某是否存在饮酒后驾车的行为无法佐证”。
2020年3月,双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但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王某向陈某出具了《交通事故私了声明》,故认定王某自愿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3055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520元和鉴定费1000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认为保险澄海服务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21年9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合计支出费用325894元,请求判决保险澄海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325894元及利息。
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不报案,私下协商自认醉驾并承担全部责任后,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案涉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涉案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的两辆小客车受损,已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要求,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公安部门并没有认定其醉酒驾驶,保险澄海服务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醉酒驾驶,保险澄海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澄海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1587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澄海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醉酒驾车和饮酒驾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王某在事故后出具《交通事故私了声明》,自认因其醉驾造成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虽载明对其是否存在饮酒后驾车已无法佐证,但其在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澄海服务部,使公安机关和保险人丧失甄别其是否存在饮酒后驾车的良好时机,进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澄海服务部主张免予承担保险金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公安部门没有认定王某醉酒驾驶为由判决保险澄海服务部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无论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还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不处于保险人的监控之下,保险事故何时发生、怎样发生、结果如何,保险人均无法自行知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将有关情形通知保险人,促成保险人及时调查,这样更有利于获得认定保险事故的证据,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当赔偿的数额,实现保险赔付的目的。本案中,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澄海服务部,而是与对方私下协商处理,属于故意未通知,等到事故发生19天后才由事故相对方报警时,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已无法鉴定碰撞痕迹,无法确认事故具体情况和车辆受损是否系案涉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本案中王某应对其故意不报警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其自认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具了《交通事故私了声明》,自认因其醉驾造成事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自认法院可予以确认。案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醉酒驾车和饮酒驾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王某已先自认醉驾,现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澄海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325894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举证责任规则,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证明其非醉酒驾车和饮酒驾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情形的证据,否则法院可确认其自认内容。
本案中,保险澄海服务部认为王某“涉嫌醉酒驾驶,为逃避责任私下达成高价利益协议,共同隐瞒毁灭酒驾证据,待证据毁灭事后又反悔”,因事故双方没有及时报警确认原因,法院已无法查实。但是,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达成私下调解协议,承诺对事故中对方车辆的损害和折旧进行维修和赔偿,其应按照私下解决问题的本旨履行协议,自行负担其在协议中自愿赔偿的金额,但因其事后反悔,经两级法院诉讼才履行判决义务,已经违背民事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在未能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情况下,王某主张将此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澄海服务部,虽然一审法院仅支持保险澄海服务部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于保险公司而言有失公平,会放任司机形成酒驾后逃避责任承担的侥幸心理,不利于严惩酒驾、醉驾行为。对此,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