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3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增城支公司
2019年5月31日,赵某为A号车在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0时至2020年6月28日24时。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蔡某,赵某是被保险人。2019年7月15日14时15分左右,案外人刘某驾驶A号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赵某支付A号车维修费38040元及施救费230元(合计38270元)。赵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保险增城支公司索赔,保险增城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利用标的车故意制造碰撞事故、骗取保险金为由拒绝赔偿。
赵某认为,其实际支配A号车,对该车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如下证据:蔡某的声明、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物交接书。保险增城支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蔡某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名是蔡某本人所签。声明的主要内容是蔡某同意赵某对A号车于2019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维修费等损失以赵某本人名义起诉并收取赔偿款。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赵某与蔡某约定蔡某向赵某借款15万元,蔡某将A号车质押给赵某。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没有明确借款期限。质物交接书的主要内容是赵某、蔡某确认A号车于2019年5月31日由蔡某移交给赵某。
二审庭审时,保险增城支公司确认至今没有其他人就案涉车辆向保险增城支公司索赔。
车辆质押权人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蔡某作为法定财产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赵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质押权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保险车辆,对该车辆拥有使用权。事故发生后赵某承担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因此,赵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蔡某已授权赵某在本案中代其向被告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和收益权。故赵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827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8270元及利息。
保险增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是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人,案涉车辆一直由赵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由赵某投保并支付保费,保险单也载明行驶证车主为蔡某,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悉登记车主不是赵某,亦并未否认赵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并无其他人就案涉车辆向保险增城支公司索赔,也无证据显示登记车主或其他权属人曾向赵某主张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综上,赵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占有、使用车辆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赵某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车辆质押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仅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对财产保险中哪些人能成为被保险人没有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不是投保车辆的车主,其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安全,具有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就会继续享有原来的利益;如果保险标的不安全或受损,被保险人就会受到损害。本案赵某作为车辆质押权人,如若车辆损坏则其利益受损,因此其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种类及认定
保险利益本身具有复杂性,目前法律中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仍比较模糊,对保险利益的种类及其确定标准没有涉及,导致保险利益原则难以发挥其作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 ,因保险利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责任利益 。结合上述分析梳理我国相关规定,通常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合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本案的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赵某是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人,案涉车辆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案涉车辆由赵某投保并支付保费,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悉登记车主不是赵某,保险增城支公司在诉讼前尤其投保时并未否认赵某具有保险利益。赵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其存在损失需要补偿。综上,赵某属于前述分析的第二种情况,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增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向赵某理赔。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刘靖 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