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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司法认定标准
——甲文化传播公司诉乙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乙文化传播公司

【基本案情】

甲文化传播公司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作品系主体部分为热气球、背景是绵延云朵的立体美术作品。甲文化传播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6日售出印有权利作品的立体贺卡,于2019年2月12日完成作品登记。

乙文化传播公司系被控侵权图案的著作权人。被控侵权图案的主体部分为乙文化传播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售出的彩色气球立体贺卡中的形象,该彩色气球于2018年4月27日完成作品登记,背景是绵延的云朵形象。被控侵权图案的相关立体贺卡最早于2018年9月4日售出,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作品登记。

2020年11月11日,甲文化传播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进行取证,主张被控侵权图案在空间布局、创意构思、折纸方式等方面与权利作品基本相同,乙文化传播公司侵害其就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与改编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

经比对,双方美术作品均系以一热气球为主体、两层云朵为背景、云朵上方漂浮热气球的立体贺卡,主体热气球、云朵等位置布局基本一致,细节表达差异包括:(一)权利作品主体热气球底座为正方形,外有纵横单线条纹路点缀,内有一男一女卡通人物,热气球连接绳从底座四角处往上提升,连接以五片圆形纸张纵横经纬交错形成的球体,球体上有镂空纹路。被控侵权图案主体热气球底座为正方形,外有纵横双线条纹路点缀,热气球连接杆镶嵌在框内,与底座的正方形框交错,连接以五片圆形纸张纵横经纬交错形成的球体。被控侵权图案主体热气球形成时间早于权利作品。(二)权利作品云朵前小后大,被控侵权图案云朵前大后小,另有四片蓝色小云朵飘在白色云朵之间,云朵形态不同。(三)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图案的小热气球的表达方式不同,被控侵权图案另有眨眼微笑的太阳在前排左侧云朵之上。(四)权利作品展开面有平面镂空小气球及云朵,被控侵权图案展开面有镂空小鸟、小气球及云朵。两者平面镂空云朵及热气球表达方式不一。关于折纸方式,双方美术作品主体热气球均在卡片中心位置、以纵横经纬纸片形成可收缩状态,背景条形云朵均以一定角度对称排列以控制张合平整。

原告甲文化传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乙文化传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改编权;2.乙文化传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

【案件焦点】

1.空间布局、创意构思、折纸方式相同是否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图案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3.被控侵权图案是否系以改变权利作品形成新的作品。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思想、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立体贺卡中的美术作品为了实现展开达到三维视觉功能,即便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也无法与其实用性相分离,折纸方式属于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乙文化传播公司也许在创作的过程中借鉴了权利作品中以热气球为主体、由连绵云朵作为背景的创意,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故甲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创意构思、折纸方式被侵害,于法无据。

第二,因受立体贺卡本身结构的限制和热气球升空状态这一物理事实,其表达方式有限,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热气球立体场景作为用于描述热气球升空后的图形作品,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热气球、云朵、小鸟、太阳均是常见的创作元素。甲文化传播公司着重强调的图形的整体布局近似,但除了涉案图形中原属于乙文化传播公司所有的独立热气球作品之外,背景处的云朵和小热气球仅占整个图形的一部分。就该部分多处细节表达及整体效果均存有差别。主要包括:云朵和小热气球的形状、数量不同;卡片展开面其他区域的小热气球和云朵形状、数量、摆放位置也有较大差异。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新作品并非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被控侵权图案除构思与权利作品相近外,每一个元素都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并未构成原作品的改编。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文化传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普遍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接触”的事实相对容易认定,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整个判断过程带有主观色彩。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可以归纳为两个步骤:一是限定美术作品受保护的范围,这包括排除不被保护的思想与过滤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二是具体比对。

一、区分美术作品的思想与表达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在判定两幅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首先需要区分两者的相似之处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所采用的手法、构思、创意、风格等均不属于表达的范畴。合理适度地借鉴或模仿前人作品的元素,再进行新的创作是被允许的,如过大扩张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将妨碍他人的创作自由。在司法实践中,对美术作品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双方作品的内容和创作手法的异同情况来划定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本案甲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创意构思被侵权,就属于未划分美术作品的思想与表达。

二、过滤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就是著作权法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方面,该定义划定了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范围。现代文化创作、技术创新,传承着前人的智慧结晶,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发展起来的,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不能被个人所独占。但应该避免所有公有元素一律被排除,一是美术作品涉及的公有元素是否有新的表达空间;二是对公有元素的选择和排列本身也是独创性的体现。本案中,热气球立体场景作为用于描述热气球升空后的图形作品,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热气球、云朵、小鸟、太阳均是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判断是否侵权应当过滤这些元素的简单表达,但对这些元素有进一步创作并排列组合的美术作品,均应当进行保护。

三、抽象观察与整体观察相结合综合判断

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是“抽象观察法”和“整体观察法”这两种方法。“抽象观察法”采用解构主义的方法,“整体观察法”则不将作品拆分,而是侧重于整体视觉效果。具体案件中,不必囿于具体比对方法的模式,可采各家之长。如果两件美术作品多要素达到实质相似,但整体给一般理性大众的感觉完全不同,那一定是在表达创新上达到突破;反之,如果两件美术作品让一般大众感觉很相似,但是仔细分析其细节要素又不构成相似,不能仅凭大众的感觉就认定其实质相似,而忽略其在美术要素中的创新。本案中被控侵权美术作品初见便让一般大众感觉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很相似,容易让人忽略了这两件美术作品各自在美术元素的表达上都有创新之处,这也是原告不服判决坚持上诉的原因。总而言之,既注重细节的处理,也考虑整体特征,将两种方法结合适用更具说服力。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张冬梅 sTzPz9UsQHn6H0ukVmTtzD2RfRihHeSR3k5rw/OKceqXQWBPoi5PelXORGUjUG1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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