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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
——杨某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餐饮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餐饮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3至4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甲方提供设备及材料、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餐饮项目名称:××甜蜜;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准)代理餐饮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甜蜜’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甲方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

合同签订后,杨某向餐饮公司支付培训服务费15万元。杨某主张餐饮公司此后未向其发送相应设备,亦未提供培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餐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及品牌标识使用许可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并主张因杨某未选址、未提供收货地址且未提出培训申请,因此未发送设备和提供培训。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2.餐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合同目的系杨某在餐饮公司的指导下,使用餐饮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甜蜜”餐饮项目的经营;两份合同的内容包括餐饮公司提供杨某经营资源、杨某缴纳费用、杨某可按照餐饮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可以看出合同内容相互补充,共同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杨某是基于餐饮公司能够提供上述经营资源及统一经营模式的指导从而愿意支付合同对价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合同性质应统一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向餐饮公司支付服务费后,餐饮公司始终未向杨某提供设备和培训等服务,致使杨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餐饮公司辩称杨某未向其提出培训申请和提供发货地址,但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上已经载明了双方地址,餐饮公司发货并不存在障碍,且餐饮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与杨某就培训及发货事宜进行了联系,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杨某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某与餐饮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二、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培训服务费15万元;

三、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违约金7000元;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服务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具有统一合同目的,两份合同的内容也共同体现了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即餐饮公司向杨某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方面的指导培训服务,授权杨某使用“××甜蜜”项目标识,上述服务及标识均为餐饮公司具有的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并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餐饮公司缴纳特许费用。虽然《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无须交纳使用费,但该约定系基于《服务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服务费,在此基础上约定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杨某费用。《服务协议书》约定餐饮公司向杨某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在内的指导培训服务,杨某应当及时接收相应方案及文件,按照餐饮公司的要求参加相关培训;《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则约定餐饮公司许可杨某在其自营餐饮店面使用项目标识,杨某不得任意改变餐饮公司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进行使用。同时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对于杨某没有严格执行餐饮公司提供的纠正通知的,餐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餐饮公司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及项目标识使用许可具有一定的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特征,符合统一的经营模式特点。虽然涉案《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均约定餐饮公司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杨某自行决定,且餐饮公司不干预或参与杨某的经营活动,亦不对杨某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但杨某作为被特许人,是基于餐饮公司能够提供上述经营资源及统一经营模式的指导而愿意支付合同对价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利用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于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一特征。因此,涉案两份协议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特许经营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特许人为规避责任,利用优势地位在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不属于特许经营”“我方仅提供项目运行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对方自行决定”等内容。判断双方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性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的上述特点,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俞凯欣 U7Bt0qaS1a7UJKwuKQk+LBAWSn8Udu0NMDYst7X/q6T/HTfNAL+KdixuMeZEJG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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