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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许经营合同所涉“两店一年”、备案规范属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条件满足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肖某章诉乙果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知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肖某章

被告(被上诉人):乙果业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甲果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有两家直营店。该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了“果××店面装潢照片”美术作品,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了“果××”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含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于2014年12月7日注册了“果××”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含新鲜水果、新鲜浆果等,前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为拓展衡阳市“果××”品牌特许经营活动,甲果业公司在衡阳市投资注册成立了乙果业公司,并授权乙果业公司于2018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在衡阳市区域内有权使用(含转授权)其持有的前述美术作品及“果××”注册商标专用权。

乙果业公司(甲方)与肖某章(乙方)分别于 2018年1月21日、2月1日、5月7日签订了三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多方了解、考察,自愿加盟到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授予乙方在注册地址(衡阳市)设立并经营加盟店,在加盟店中使用“果××”商标,并只能按约定的范围和方法使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平台授权费、品牌许可费、服务费(包含设计费、陈列指导费、培训费和开业指导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肖某章向乙果业公司支付三份合同平台授权、品牌许可、服务等费用共计150000元。此后,肖某章在乙果业公司的指导下于2018年3月5日、4月27日、5月15日开设了“果××”加盟的第7号店、第18号店、第23号店。肖某章认为乙果业公司缺乏特许经营资质,又于2018年7月转让第23号店,同年9月转让第7号、第18号店。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甲果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肖某章与乙果业公司双方在此前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肖某章有权使用“果××店面装潢照片”美术作品和“果××”注册商标。

【案件焦点】

1.乙果业公司是否遵守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两店一年”和备案有关规定及是否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乙果业公司以合同形式许可肖某章在其店铺中使用“果××”商标并按“果××店面装潢”装饰店铺开展统一经营,该合同已符合前述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经审查,《条例》第七条规定主要要求特许人应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指导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力,目的是保障特许经营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经查询,甲果业公司已按规定备案,可以跨省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且开设两家直营店,满足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乙果业公司是甲果业公司的控股公司,其已获得相应授权并可转授权,可以实施相应特许经营活动。另,《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理,前述备案规定亦如此。特许经营人是否满足“两店一年”及经营备案条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肖某章在乙果业公司指导下开设加盟店并利用其经营资源已进行正常经营,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亦已实现。肖某章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乙果业公司返还“平台授权费”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章的诉讼请求。

肖某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以知识产权许可为核心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伴随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迅猛增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的难点在于特许人是否遵守《条例》中“两店一年”和备案有关规定的效力认定,以及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

一、是否符合“两店一年”规定对判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范根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具体而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需依据具体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简称“两店一年”规定。虽该条例中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满足前述条件,但未满足前述条件是否必然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呢?这需要对前述规定的性质予以判定。首先,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已经规定了,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其次,该规定不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再次,该规定是国家有关部门对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行为的经营条件限制,是为便于行政管理;最后,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本案中乙果业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也不必然导致其与肖某章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备案对判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

《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均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未按规定期限备案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亦应对前述关于备案的规定性质予以判定。我们认为,该备案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理由如下:其一,该规定主要功能是便于商务主管部门掌握特许经营情况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其二,《条例》规定,特许人违反备案规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罚款、公告等行政处罚措施;其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亦规定,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乙果业公司违反备案规定不必然导致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三、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任意单方解除权。我们认为,该单方解除权不受合同约定限制。一方面,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弱势方,平衡双方的缔约能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另一方面,《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同时该资源也应限定为该特许人在商业活动中拥有经营优势的核心经营资源。

本案中,肖某章已经利用乙果业公司的经营资源开设三个加盟店且已转让,作为守约方的乙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肖某章不享有任意单方解除权,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其他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武 谭云鹏 am+UyHz9gdmHNwnxnknnzE0OslA2fbICts/f9Lle48ARcwI4PWpH/8Nmv1fR/e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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