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设计公司
被告:服饰公司
2019年8月5日,设计公司创作完成《圆梦××》作品,并于2020年3月16日取得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该作品为女装太阳裙的三张图片,包含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创作灵感说明为太阳裙版型活泼俏皮,黑白波点图案,时尚又讨人喜欢,采用隐形拉链,方便穿脱,时尚美观又有复古感。4月2日,设计公司在其网店发布《圆梦××》服装销售信息。5月30日,服饰公司在其网店开始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侵权服装。7月1日,设计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1件涉案侵权服装。设计公司认为服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服装的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圆梦××》服装)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服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 000元。
1.服装设计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服装设计,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圆梦××》服装系设计公司独立完成,该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及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该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改动该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设计,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受影响,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因此,该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服装发布时间晚于《圆梦××》服装发布时间,服饰公司作为服装经营者,其能够从公开途径接触到有关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美感。将《圆梦××》服装与被诉侵权服装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均为短袖连衣裙,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整体风格近似,相似部分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在于波点图案、腰带扣、领口花边、衣袖局部细节上有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这种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圆梦××》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被诉侵权服装与《圆梦××》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服饰公司侵害了设计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设计公司《圆梦××》服装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设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提出完善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本案系服装设计时尚产业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分离,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改动服装设计在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被诉侵权服装与权利人服装设计中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实质性相似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该裁判要点主要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二是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判断标准。三是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下面,对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分析和说明。
(一)关于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三个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
服装设计属于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实用艺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单独的一种作品类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相分离。
(二)关于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判断标准问题
由于服装设计具有实用艺术作品的属性, 可分离性条件作为可版权性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满足的, 但如何适用可分离性标准呢?
通说一般认为, “可分离性” 标准包括两种类型, 一种为物理上可分离, 另一种为观念上可分离。王迁教授认为,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无法在观念上分离。但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相互分离的判断方法,是“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本案中采用了“改动美感是否影响功能”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7号中采用的标准相一致。
(三)关于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问题
“实质性相似+接触”是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认定的重要规则。 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接触”要件捍卫独立创作的制度根基,并承担禁止复制的制度功能。“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有“基本可能性”和“合理可能性”两种标准, 实践中应采用“合理可能性”为宜。在我国,一般认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主要包括“整体观感法”和“抽象分离法”。 为了确保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准确性,司法裁判中应当兼采多种判定方法。而所谓的实质性相似不仅是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中表达的相似,更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中权利人付出创作性劳动部分的相似。一部作品,既可能有作者自己创作的部分,也可能包含借鉴、引用他人的创作,还可能包括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受保护的信息以及素材,其所受保护的,只能是作者贡献了创作性劳动的部分。因此,在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相似比对时,必须排除他人的劳动及公有领域的成果,而仅将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中原告有独创性贡献的表达作为比对对象。在对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内容进行比对时,首先应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来剔除作品中的思想成分,再过滤必要场景、有限表达等不受保护的内容,对属于作者独创性表达的部分进行比对。在本案中,法院在论述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设计的《圆梦××》服装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时特别强调指出:“这种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圆梦××》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故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的《圆梦××》服装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据此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该案判决精确地指出了著作权保护仅及于作者作出独创性贡献创作出来的表达的原理。 被诉侵权服装与权利人服装设计中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实质性相似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的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
综上,本案判决明确了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厘清了服装设计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标准,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的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促进时尚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时尚产业国际化水平。
编写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胡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