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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家谱因不具备独创性而并非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金某中诉金某炳、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中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炳、出版社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2年间完成了关于某氏宗族楼旗派宗族历史及历次修谱经过的涉案序言作品,作品名称为《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同年,原告将该作品刊载于某氏宗族楼旗派内部保存的《某氏宗谱》内,并在位于村祠堂门口的石碑上,也刻写了该作品供当地居民阅看赏鉴。

上述《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中的主要内容,系原告仿照了原《某氏宗谱》之“旧序”中的“八修旧序”(之一)、“八修旧序”(之二)、“九修旧序”“十修旧序”“十一修旧序”“历祖行实总序”以及“楼旗小宗祠记”等文章记载的相关内容所作。

2015年12月间,某氏家族后代中的有关人士(原告金某中在内)发起了修编《某氏志》这一书籍的倡议,继而开始了相应的筹备工作,并在关于筹备修编《某氏志》告知书中将被告金某炳作为该书籍的主编。后原告金某中等从修编《某氏志》的原班人员中退出,而相关人员则新加入了修编工作,从而导致修编《某氏志》的人员发生了变化。

2018年11月1日,被告金某炳以“金某炳(某氏志编委会)”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作品名称为《某氏志》;作者署名及著述方式为金某炳主编;(第一条)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纸质图书形式和电子图书(以因特网、磁盘和光盘为载体,通过计算机、数字化的阅读器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繁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外文版的专有使用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上述作品被侵权,则甲、乙双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索赔,所获赔偿为各自所有。同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将本作品著作权的下列附属权利授予乙方或委托乙方授予第三人……(三)出租权、展览权、改编权、汇编权。(第三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如作者非甲方本人,甲方应提供作者的授权书和作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1月,被告出版社出版了《某氏志》。该书籍第51页至第52页“楼旗房谱序”的内容与原告的《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内容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因此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金某炳、被告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金某炳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其侵权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整。

【案件焦点】

1.对家谱进行汇编所产生的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2.该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金某炳以“金某炳(某氏志编委会)”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在合同的作者署名及著述方式条款上注明金某炳为主编,而“某氏志编委会”未经登记设立,并非为一个适格的民事主体,故甲方签订、履行该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风险理应由被告金某炳承担(尽管金某炳在事后可依法就有关损失向他人追偿),故此,原告主张《某氏志》的出版侵害了其著作权中的相应权利,从而在提起的诉讼中将金某炳等作为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则另当别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从本案原告涉案序言作品《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的内容来看,该作品主要是记载某氏家族的撰谱历史,还包括历代家族名人等简要内容,原告在撰写序言作品时,主要是在原《某氏宗谱》之中的“旧序”的基础上,摘录了相关内容(略有改变)加以编辑,并在“旧序”中表示年份内容的旁边加上阿拉伯数字以明示,如在“道光辛丑年”后添加(1841)。故此,原告的序言作品《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的主要内容只是对上述“旧序”中已记载的客观事实的反映,并非原告独创,且具有有限性的表达形式,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正因如此,本案中以被告金某炳为主编,并由被告出版社出版的《某氏志》中“楼旗房谱序”的内容虽然与原告涉案序言作品相似,但原告关于被告金某炳擅自使用其创作的序言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被告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中的诉讼请求。

金某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上诉人的涉案《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其主体部分内容是某氏宗族楼旗派宗族及家族名人历史、历次修谱经过,相关素材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并且上诉人在撰写时,主要是在原族谱“旧序”的基础上略加编辑,这种创作未达到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不能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其主体以外部分,其中“族之有谱犹国之有史史以纪一国之政而垂鉴万世谱以纪一族之事而垂示将来其纪事”部分,亦系对“旧序”内容的复制;其中“此次续修宗谱本着尊重史实寻根留本清源备查增知育人血肉联情承前启后的原则力求接近历史原貌补前修之遗漏”“水有源木有本倘若我之族人每览宗谱而知某氏本源所在而生尊祖敬宗之心则无辱于先人不悖于修谱之目的也”部分,均是对他人此前网络上发表文章内容的简单复制、编排,同样属于对已有作品的复制。综上,上诉人撰写的《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金某炳主编并由出版社出版的《某氏志》中刊载“楼旗房谱序”亦不构成侵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同一宗族子孙因家谱所产生的纠纷,其主要矛盾在于经过整理、编写的家谱,是否构成作品,编写者是否享有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产生以独创性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对于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以具备独创性为必要前提。而独创性又可细分为独立性和创造性。独立性即是独立完成,不抄袭、复制他人作品。创造性的定义核心在于要求作品投入了智力劳动,并且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思想和情感。

二、家谱主体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家谱系以表谱形式,记载关于同宗共祖血缘集团世系人物和事迹等方面情况的特殊文献。由此可见,家谱的主要内容是某一宗族内的各个历史人物的人物关系及其生平事迹等。总体而言,这两类内容均属于历史事实,只不过可能存在部分已经为公众所知,部分尚未被揭露的情况。但是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其均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能反映作者的独特的思想和情感,也并不蕴含着作者的智力付出。大多对家谱主张著作权的人,其出发点在于其对于散在材料的收集及整理付出了大量的体力及智力劳动。当然,可能存在部分编著者通过富有创造性的方式或者投入了大量智力劳动,才发现了散见于历史长河之中的祖先事迹。但其所发现的内容与其进行发现的活动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该内容自历史事实发生之日起就已存在,具有客观性,并不因后来的发现方式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对此类行为予以保护,反而不利于对于历史事实的传播及再利用,有悖于著作权法的初衷。综上,单纯对宗族人物及其生平事迹进行描述的家谱,其内容上并不具备独创性,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家谱排版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家谱虽然在内容上大部分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是,是否可以对其从汇编作品角度予以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是保护思想表达的形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即便家谱的内容系单纯的事实描述,但只要其编排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便仍有可能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对于编排形式的独创性,仍然同上文判断标准相同,以是否投入智力活动,并能反映作者的独特的思想和感情作为标准。对于家谱而言,大多数的编排形式系以时间为轴,或以人物为轴的线性表现模式。对于此类表现形式,任何人都有可能独立创作出来,或者说,只要告知规则,任何人作出的结果都是一致的。因此,此种表现形式并不具备智力投入,更多的是一种体力付出,也根本无法体现编著者的独特思想或感情。但是,如果某人对家谱采取了异于常人的编排模式,并且此种模式能够反映其对宗族人物、事迹的独特评价或者感受的,那就有可能构成汇编作品。换言之,如果对其进行编排的方法进行披露,而不同人采取该同种方法所产生的结果仍存在差异并具有艺术性,便可认定该方法具备一定独创性。

四、本案中的家谱是否享有著作权

结合到本案,原告所作的《某氏楼旗派十三次重修宗谱序》其主体部分内容是某氏宗族楼旗派宗族及家族名人历史、历次修谱经过。其素材来源于原《某氏宗谱》之中的“旧序”,系对该“旧序”摘录了相关内容并稍加改动。即该家谱大部分素材属于客观事实,并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因此,其主体内容不具备独特表现形式,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独创性的思想和感情,原告对其所付出的也仅为简单的体力劳动,而非智力劳动。故就其内容而言并不能构成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从汇编作品角度来看,原告虽对家谱进行了排版形式上的编辑,但属于极为简单、机械的排版修订。比如,在“旧序”中表示年份内容的旁边加上阿拉伯数字以明示,又如,在“道光辛丑年”后添加(1841)。由此可见,此种排版的修订甚至未改变原有排序规则,只是将年号编译成公元历,属于对客观事实既存的两种表达形式之间的转换而已。故原告的汇编行为,并不能体现出其对案涉家谱的独特见解或者情感,并不属于汇编作品。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李天靖 djJez+GHIfrgD38bDUGBqxPD817J0igPY6Be8Csq9qEP0FJ9O0OUERzT86bG5q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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