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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实用工艺品的著作权保护
——许某扬诉照明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5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扬

被告(上诉人):照明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版权局向许某扬颁发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该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合金纹饰摆饰瓶,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许某扬,著作权人为许某扬,作品首次出版和制作时间为2015年4月2日。

2020年1月2日,许某扬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2020年1月3日,许某扬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计算机及打印页面所得内容的客观记载过程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粘贴公证处封条的纸箱),内有一个海棠花瓶造型的台灯底座及灯座垫。

经比对,许某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许某扬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相同,两者整体造型、元素的数量及分布、小鸟位置、外观颜色等基本一致,仅简单增加了灯罩及底座。照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照明公司主张案外人宋某莲授权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台灯底座(SY-6026),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5日。附图为水仙花造型台灯底座。照明公司主张进货渠道为五金饰品厂,提供了送货单、聊天记录、视频为凭。许某扬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照明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令照明公司消除影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一期道歉声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判令照明公司赔偿许某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4.判令照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向许某扬支付办理本案的合理支出,包括产品购买费740.19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0元。

【案件焦点】

照明公司是否侵犯了许某扬的著作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许某扬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许某扬诉请保护的涉案作品为合金纹饰摆饰瓶,属于实用工艺品,涉案作品的实用性部分和展示艺术美感的部分,在观念上可以分离,即使对艺术设计部分加以改变,也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其次,涉案作品通过艺术构思、要素组合、整体布局及色彩安排等使其创作具备了艺术美感,故涉案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本案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许某扬为涉案的摆饰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照明公司是否侵犯了许某扬的著作权。许某扬的涉案作品于2015年创作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后,将其美术作品以展会展览、市场销售等形式公开发表。照明公司作为灯饰产品经销商,在参展会议或在市场接触到许某扬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较大。照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许某扬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均为摆饰瓶,两者在整体的设计、装饰花纹图案、形状及各元素的构图、色彩安排等均相同,与许某扬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反映的涉案作品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照明公司在网店上销售与许某扬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侵害了许某扬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照明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案外人宋某莲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复印件,缺乏原件印制的真实性,即使该证书真实,但该专利证书仅指向水仙花一种产品,相关授权日期晚于许某扬权利作品登记日期。二是五金饰品厂的送货单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照明公司与该厂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缺乏合同等相应证据佐证,照明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许某扬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某扬作品海棠花造型的合金纹饰摆饰瓶产品、删除在被告照明公司经营的网店网页上海棠花造型的合金纹饰摆饰瓶图片;

二、被告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许某扬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司法审查思路

通说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通常是指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的独创性。对于一般美术作品而言,独创性体现作者对线条、形状、色彩及其组合的个性化选择以及变化,并进而形成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也可以说,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来源于创作者对艺术、对美的理解,来源于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构图的个性化选择,美术作品艺术性的根本在于创作者个性的张扬。著作权侵权判断的规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许某扬诉请保护的涉案作品为合金纹饰摆饰瓶,属于实用美术工艺品。

根据实用艺术作品的特点及著作权法一般原理,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相互分离。实用艺术作品一般是指具有实际用途或混合于某一实用物品之中的艺术作品,不同于其他种类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性体现实用功能,包含着实现实用功能的技术方案,属于思想范畴,相反艺术性则属于思想的表达,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艺术方面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其体现实用功能性的内容,否则将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当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分离时,包含于该物品中的艺术性表达,才可能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反之,如果该物品设计制作者的设计追求完全或者主要在于功能的实现,所谓的艺术性仅是在追求功能的过程中附带显示出来,而最终设计制作的物品其功能的实现和艺术美感的表达所依托的表现形式又具备同一性,对艺术美感的改变势必会影响功能的实现,则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该艺术性成分亦被归属于思想范畴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体现一定高度的艺术美感,能够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应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作品的实用性部分(摆饰瓶)和展示艺术美感的部分(摆饰瓶整体的艺术设计,包括设计的图案、形状、色彩及其组合等),在观念上可以分离,即使对艺术设计部分加以改变,也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鉴于其价值主要通过实用功能予以体现,其艺术方面的独创性标准应高于一般美术作品,需具有相当高度的艺术美感,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视为可供欣赏的艺术品而非单纯的实用工业制品。此外,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因著作权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均具有明显优势,如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破坏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基于此,亦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本案中,涉案作品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部分即摆饰瓶整体设计的图案、形状、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华贵生动的风格,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及其独特的个性,作品通过艺术构思、要素组合、整体布局及色彩安排等使其创作具备了艺术美感,故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且系能以某种形式复制并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许某扬主张的美术作品中独创性部分是花瓶上的图案。将被诉侵权图案与许某扬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以树枝连接几朵海棠花,树枝从瓶身一路向瓶口延伸,并配以绿叶修饰,其中在枝干上部站立一只小鸟,比对的实质应为双方作品上的细节元素、颜色、表现层次以及整体布局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从比对结果而言,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许某扬作品首次发表于2015年4月2日,且将其作品以展会展览、市场销售形式公开发表,照明公司存在接触可能性,可推定照明公司接触了许某扬的权利作品。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判断

本案中,被告照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系案外人宋某莲授权给照明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照明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照明公司为此提交了案外人宋某莲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五金饰品厂的送货单、视频、聊天记录等,以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得到宋某莲合法授权及从五金饰品厂合法进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案外人宋某莲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复印件,缺乏原件印制真实性,即使该证书真实,但该专利证书仅指向水仙花一种产品,相关授权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晚于许某扬权利作品登记日期。二是五金饰品厂的送货单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照明公司与该厂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具体交易的内容及是否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等情况,缺乏合同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五金饰品厂的相关信息,故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照明公司作为专业经销灯饰产品的企业,其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生产制造者信息,也没有附带标注生产制造者信息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合格证等,不符合正规商品的形式,故其在购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照明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二审中,照明公司虽然另行提交了订货合同、送货单、出仓单,但由于上述单据没有公司印章,三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审法院同样未予采信照明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世寅 Bf8dcEwujkq9uD0KP7dz7/GpCc8g5hVeXWkd/nD817W29QbQbYBFpRPQPRwrcU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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