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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刑终31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长期从事重型自卸货车运输业务,范某、白某东(均另案处理)受雇用作为被告人王某祥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自2021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为获得更大的利润,车辆严重超载运输。为避免在途中被执法人员或电子监控查获,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遮挡车辆号牌,为实施超载、变道、闯红灯等违章行为提供便利。行车过程中,四人组成车队,由被告人王某祥驾车带路,被告人张某海、范某、白某东分别驾驶豫PV××××号、赣C3××××号、豫PC××××号重型自卸货车跟随带路车,运送石料从义乌驶往柯桥。途中,四人通过对讲机保持联系,被告人王某祥带路中发现有执法人员检查,即通过对讲机通知后车靠边停车逃避检查。为缩短在途时间,四车通过连续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等方式加快运输速度,以降低路途中被查获的风险。经统计,2021年4月19日至4月28日的六次运输中,该车队累计闯红灯至少350车次,多次在车流密集的路口或其他车辆避让的情况下强行闯红灯通过。

2021年4月2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海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V××××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某交叉路口地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钟某亮驾驶的贵C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件焦点】

1.被告人虽有违反交通规则超载、闯红灯等行为,但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相当,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本案中被告人通过闯红灯、变道、超载等行为在公路上追逐竞驶以达到多跑车的目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或危险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海虽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为通过超载运输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明知随意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超载驾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发生紧急情况,超载车辆制动受到影响不能及时刹车,也不能打方向避让,否则会发生侧翻等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在较短的期间内有组织、高频次地实施上述驾驶行为,最后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不足以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故本院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王某祥在和张某海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海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交通运输相关职业;

张某海、王某祥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祥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貌似和普通的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类似,但却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更高的刑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方法”的界定应当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以公众对本罪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为其外延,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为其内涵。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方法”行为,客观上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还要按照同类规则来进行限制解释。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应当限定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行为相当的方法。因此那些虽然对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险,但还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且危险程度和行为放火、爆炸等行为危险程度不相当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本罪。

就本案而言,主观上,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为追求经济利益,仍采用此种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态度。而交通肇事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随意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超载驾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如果驾驶时发生紧急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仍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虽辩解在闯红灯的时候都尽到了注意义务,在通过路口时是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闯红灯。但是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闯红灯本身就是对公共安全极具危害的加害行为,闯红灯过程中所谓的多加注意,并不足以减轻或者避免加害行为的危险性,且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的其他防范措施,在连续快速多次闯红灯的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减速、鸣笛等预警措施,在干扰正常通行车辆的过程中,都需要由对方车辆主动避让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客观上,本案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远超普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程度。在普通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也会实施临时的、短暂的、偶然的超载、闯红灯等交通违章危险行为,但大多数是在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的情况下实施的。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连续实施闯红灯的行为,多次是在车流密集的路口,在其他车辆停车或减速避让的情况下强行闯红灯通过,这种连续的密集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使得危害程度产生叠加效应,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和概率大大提升。在出车仅6天后,即发生致一死一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同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程度远超一般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规定,不足以包含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柳明 g1FzXRe3O6yajQrJsk+3/5n6mUgRKD9l27oLb6V3jfZ6iHRP+yFnyjyGhNdxRR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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