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年7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昌驾驶新B3××××号小型客车沿玛纳斯县×16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该路段4公里加832米处,因其不满前方新B4××××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占用超车道、未及时为其让道,遂在驾驶车辆超车至大客车车身三分之二处时,故意向右猛打方向,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与前方大型客车左前侧相撞,导致该客车向右侧翻,车内3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6人轻伤、13人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10月14日,马某昌亲属积极向部分受伤者赔偿319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9日,马某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致使大型客车侧翻并致多人受伤行为是否与故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2.如何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昌因不满前方占超车道行驶的大客车未及时让道,在未完全超越大型客车时故意猛打方向致使大型客车侧翻、多名乘车人员受伤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马某昌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称,通勤客车侧翻不排除存在机械故障,且客车司机不规范驾驶,乘客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故本案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上诉人主观犯意并非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不具备与以故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以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险性,不具有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加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上诉人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大客车侧翻的意见。经查,根据客车司机李某某的陈述,其方向盘无法回方向的原因是车轮陷入护坡路面,且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客车司机在事故发生之时的反应及避险行为符合常理,车辆侧翻系因上诉人“别车”的先行行为造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乘客是否系安全带与上诉人的行为能否造成客车侧翻并无关联。
马某昌明知对方车辆系载客较多的大型客车,同时作为驾驶员,对于行驶中故意猛打方向挤靠其他车辆带来的危害后果亦应当明知,而其仍实施危害客车上乘坐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使车内不特定多数人处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状态之中,并放任结果的发生,其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且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着重审查的是对马某昌危险驾驶行为的准确定性。在因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予以定罪的问题上,其行为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存在一定的竞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二者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且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性质上属于危险犯,本案中客观方面也均为危险驾驶的行为,这就使得准确区分二者存在一定难度。
如果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要准确界定其行为是否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以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的行为,认定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相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综合全案事实分析马某昌的驾驶行为,其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但其在追逐竞驶的基础上,还有因对前方行驶大型客车的驾驶行为心存不满,而在驾驶机动车未完全超车的过程中,故意向大客车猛打方向的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泄愤的报复心理,且其对于大客车承载多人亦是明知,其虽然并未直接开车冲撞承载多人的大客车,但其行为已经等同于故意冲撞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程度,且最终大客车为躲避上诉人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了十几人不同程度受到伤害,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危险性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笔者认为,马某昌行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用危险驾驶罪已尚不足以对其予以准确评价,而应从一重罪处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马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