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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驾驶车辆故意撞击他人车辆致使被撞车辆冲入机动车道引发交通事故之认定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M××××黑色现代牌轿车停在某驾校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粤BN××××轿车自东向西从某驾校路口驶出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加速撞向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王某某车辆冲出路口与付某某驾驶的豫DA××××轿车相撞,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D0××××轿车相撞,李某某驾驶车辆逃跑时与钱某培驾驶的苏NZ××××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豫D0××××维修价格为3690元,豫DA××××维修价格为25683元,粤BN××××维修价格为35000元,合计64373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一天,医疗费2177.11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正在驾驶中车辆的危险方法,造成被撞车辆与其他车辆连环相撞、逃跑时又撞击其他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中车辆损失维修部分,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依据相关规定,王某某的损失为37539.32元,付某某的损失为25683元,刘某某的损失为3690元。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7539.32元、付某某损失25683元、刘某某损失3690元。

李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被害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致使被害人车辆冲入车流量较大的主干道并与其他车辆连环相撞,并在逃跑时又撞击其他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时有发生,而针对具体行为进行认定时,常会涉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解理由主要就是围绕两罪的区分,认为事发地点不在公共场所和主干道上,李某某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群的主观故意,因操作失误、疏忽大意而导致车辆相撞,主观上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为故意。通过对两罪的罪状展开分析,可以看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体存在差异。刑法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对其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亦难以预料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虽然也属于公共安全范畴,在部分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但交通运输安全专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相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客体具有局限性。二是主观方面不同。主观心态是区分两罪的关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应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应是过失,需注意的是,这里的过失是行为人对造成严重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至于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三是后果要求不同。按照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要求具体行为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不以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而危害后果只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法定条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以产生刑法规定的损害后果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该罪。

回归本案,认定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按照“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逻辑,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被告人供述虽是直接反映其主观心态的证据,但该证据是否能够采信还应考察其与客观事实的印证程度。在主观方面,李某某虽辩称其案发时系因操作失误和疏忽大意导致车辆相撞,但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某在撞击前有较为明显的加速过程,撞击后又迅速逃离现场且在逃跑时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案发时故意撞击被害人王某某车辆的事实,且其明知撞击行为将导致王某某车辆失控并威胁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案发时正值早高峰时段,且案发路段系主干道,车流量较大,李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车辆即将驶入主干道时采取故意驾车撞击的危险方法,致使王某某所驾车辆冲入主干道车流内并引发连环撞车,对正在道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综上,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倩 朱至元 mPRQgAifB/KcVdK97de+DqojZ0QN2bFlpUqdO/WvutXxPYNzugNoBNvu3SMfiJ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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