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汽车服务公司将一车辆牌号为桂C3××××的小汽车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卖给名叫龙某的人。因龙某违反合同未归还银行贷款,2020年11月6日,汽车服务公司派出员工吴某、甘某、刘某、方某四人前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将该车用拖车拖回广西南宁市,车辆放置在吴某驾驶的桂FB××××车上并由刘某等人驾驶的桂DR××××越野车索引。当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驾驶过后停放在路边的C3××××的小汽车不见后告知雷某,雷某将福特车的定位发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8××××的白色大众轿车搭载李某、雷某某从湖南省桂阳县上高速追截车辆。当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钟山高速服务区附近发现涉案车辆后,多次通过减速与刘某、吴某驾驶的车辆并排行驶,“闽C”牌宝马车则减速行驶在刘某车辆前面,张某某连同宝马车多次变道、夹击刘某、吴某驾驶的车辆,刘某等人驾驶的越野车在几次与宝马车相撞后被迫停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雷某某等人下车对吴某驾驶的拖车前挡玻璃和刘某等人驾驶的越野车车窗玻璃实施打砸破坏。经过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的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2018.4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对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张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张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案件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的行为系自助行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管是构成何罪,应当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而是与同伙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在车流量较多的高速公路上,通过变道堵截、相互夹击、刹车减速、追尾碰撞等方法,逼停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是自助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自首的情节:经查,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逼停他人车辆后,没有主动报警、主动投案,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与同伙分别驾车,相互夹击、拦截、逼停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其行为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准确。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相应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虽然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够全面,但是,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提出了一个新的争议焦点,即在案件定性上,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逐竞驶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车流量较多的高速公路上,与同伙分别驾驶机动车辆,通过变道堵截、相互夹击、刹车减速、追尾碰撞等方法,逼停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已经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根据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及认知水平,被告人明知其是在车流量较多的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且应当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通过变道堵截、相互夹击、刹车减速、追尾碰撞等方法逼停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会造成的损害后果。从本案的结果来看,虽然行为人及其同伙的行为没有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然而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是实际存在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即一旦发生危险,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同样具有不可控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的预判,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非特定对象产生不可控的侵害,本案中的张某某行为针对的对象有一定的具体性,但是其行为却足以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不可控的危害。因此,其行为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