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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审查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5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4××××)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某路时,适有被害人赵某(男,殁年53岁)在道路中心东侧躺卧。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赵某的身体上轧过,造成赵某死亡。经鉴定,赵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2021年1月7日被交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12024元,尸体冷藏费10500元、丧葬费56443元,共计人民币1578937元。

再查,涉案哈弗牌小型轿车(车号:蒙A4××××)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被害人赵某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赵某永、赵某猛、赵某志系赵某之兄,赵某梅、赵某青系赵某之姐。其中,赵某猛、赵某志先于赵某死亡。赵某同系赵某志之子、高某华系赵某志之妻,崔某兰系赵某猛之妻、程某系赵某猛之继子。

【案件焦点】

1.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所提“其没有交通肇事,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监控录像、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赵某系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所提其没有逃逸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明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足以认定为逃逸,故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赔偿。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朱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和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其所提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被害人赵某所从事的工作及法院“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有关通知,可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所提丧葬费一项,原告人的主张过高,本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所提停尸费(含尸体冷藏费)一项,尸体冷藏费以其所提交的票据上的金额为准,其余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一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提“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的意见,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明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能认定朱某某有逃逸情节,故对其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京市分公司所提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原告人赵某永系赵某之兄,赵某梅、赵玉某系赵某之姐,均系赵某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其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于其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原告人赵某同系赵某志之子、高某华系赵某志之妻,原告人崔某兰系赵某猛之妻、程某系赵某猛之继子,均不属于赵某的近亲属范围,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赵某的遗产,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赵某同、高某华、崔某兰、程某均不具有原告资格,对于保险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该问题,可另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单位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永、赵某梅、赵某青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赵某永、赵某梅、赵某青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永、赵某梅、赵某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冷藏费共计人民币528276.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永、赵某梅、赵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应予维持。遂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看似是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但背后却隐藏着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就刑事部分而言,涉及罪与非罪、逃逸与否的问题;就民事赔偿部分而言,涉及代位继承能否成立以及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是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辩方则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是被被告人驾车碾轧致死,不构成犯罪,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可以说,各方的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从案件的处理来看,合议庭经过仔细研究,就刑事部分,最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逸,未认定其有逃逸情节;就民事部分,最终认定部分原告人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了其起诉。该处理结果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现就案件的相关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本案当中,的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将被害人碾轧致死,但间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是被告人朱某某驾车从被害人身上碾轧过去并致被害人死亡。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从被害人颈部、胳膊提取到的伤痕和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轮胎纹路是一样的,这是本案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二是从经过事发路段的奔驰车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来看,该车上山和下山的时间相差20多分钟,该车上山时,被害人当时处于路边睡觉状态,奔驰车也没有轧到被害人,被害人也没有受伤。但是在该车下山时,可以明显看到被害人已倒在血泊当中,可以断定被害人的伤亡是发生在奔驰车上山和下山之间。三是结合被害人的多名工友的证言来看,在案发时段,只有一辆白色奔驰车和一辆红色哈弗轿车通过该路段,而该路段比较偏僻,车辆比较少,在现场的工人注意到车辆的情况也符合常理。因此,在排除奔驰车是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锁定是被告人驾驶的红色哈弗轿车碾轧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四是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他在供述过程中也表示,虽然在行车途中没有看到有人躺在路边,但车辆行驶过程中也曾有颠簸。因此,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能够认定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从被害人身上碾轧过去造成被害人死亡。此外,从奔驰车驾驶的情况来看,如果驾驶人谨慎驾驶的话,是可以看到躺在路边的被害人的,而被告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注意到该情况,从而导致所驾驶车辆碾轧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不存在疑问。

2.关于逃逸与否的认定问题

关于逃逸的认定问题,需要从证据及法律规范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从证据角度看,本案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车辆碾轧他人而逃离现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从案发现场来看,案发路段是一条蜿蜒崎岖的山路,而被害人所躺地点是一个斜坡,而且在一个拐弯处的树影之下,的确较难发现。二是从被害人身上的伤痕(轮胎印迹)来看,主要碾轧的是胳膊和脖子。也就是说,车辆不是从头部碾轧过去的,从常理来看,车辆的震动不会特别明显,被告人的确不一定意识到车辆碾轧路边行人的情况。三是从被告人驶离案发现场的表现来看,确实也不像明知自己的车辆已经轧到人而逃离现场。因为他们在离开案发现场几十米以后,还要求被害人的工友挪车,如果真的知道自己的车辆轧人了,想逃逸的话,应当避免被关注才是正常的选择。而且通往山上的路有两条,被告人可以选择没有人的路走,或者直接掉头后离开现场。四是从被告人的供述及随行的其妻子的证言来看,均否认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轧到人或者有剧烈的震动。五是从常情常理来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驾车碾轧了他人,通常不至于还像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似的到山上摘野枣。所以,综合这些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轧到人而离开现场。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认定逃逸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逃跑行为,二是逃跑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关于逃跑,比较常见的情形是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本案当中,被告人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轧人的事故。关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认定,主要表现为销毁、隐藏证据,拒不配合民警调查等行为。本案当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经对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过冲洗等销毁、隐匿证据的行为。民警在勘验车辆的时候,虽然没有从车辆上提取到被害人的人体组织等物证,但不能据此得出被告人对车辆进行过处理的结论。因为从被害人的伤情来看,有车轮胎印纹的部位并没有明显的皮肤破损及流血症状,其所流血液是从耳朵内流出。也就是说,车辆轧过被害人身体之时,车辆上的确不一定粘有被害人的人体组织,不能认定被告人曾经对车辆上的物证、痕迹等进行过处理。此外,被告人是在接到民警的电话以后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不存在逃逸等行为。所以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总之,本案无论是从事实的认定来看,还是从法律规范的分析来讲,都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3.关于七名原告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当中,由于被害人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并没有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主张的钱款主要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对于这两项的性质,已经形成了共识,都不属于遗产,因为这两项费用的来源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而产生,不是其生前的合法财产,所以,从逻辑上讲,不能按照遗产的规定来处理。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不是遗产,但对这两项钱款进行分割时,也要参照遗产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按照遗产进行处理,就关涉到谁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本案当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七人,有被害人的哥哥、姐姐、侄子和嫂子。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赵某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兄赵某猛、赵某志先于赵某死亡。其兄赵某永,其姐赵某梅、赵某青健在。原告人赵某同系赵某志之子、高某华系赵某志之妻,崔某兰系赵某猛之妻、程某系赵某猛之继子。可以说,本案的人物关系和法律关系均比较复杂,加之民法典对原继承法有关继承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一些修改,还涉及法律适用的溯及力等问题,需要逐一进行梳理。

根据原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该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害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仅有其兄、姐,应由其兄、姐进行继承。但被害人的两个哥哥先于其死亡,需考虑其哥哥的配偶、子女有无继承权的问题。而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被害人的侄子和嫂子均不具有继承权。

民法典对继承的顺序问题延续了原继承法的规定,但对代位继承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也就是说,民法典赋予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权。因此,本案当中,需要考虑被害人的侄子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虽然继承法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已经废止,但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需要考虑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还是原继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并没有特别的需要适用民法典新规定的事由,因此应该适用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被害人的侄子和嫂子并不具有原告人资格。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该款的规定来看,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该项的规定来看,本案被害人的侄子、嫂子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显然不具有原告人资格。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该款对近亲属的规定虽然广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同样不包含被害人的侄子、嫂子。因此,从法律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来看,本案被害人的侄子、嫂子也不具有原告人资格。

事实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补偿,丧葬费是死者的近亲属为其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也应当给付死者的近亲属。而对于近亲属以外的人,一般不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再加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不属于遗产,严格意义上来讲,也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即便司法实践当中,为了分配已经实际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但这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前提,具体到这个案件当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尚未实际获得,只是处于主张权利的阶段。所以,不宜参照原继承法或者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中,作为被害人侄子的赵某同、程某,作为被害人嫂子的崔某兰、高某华都不具有原告人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 tLPp4REtuICqtW9P67Mw/UJBKuVMBLPaGd8Q6eP6xkPNTFHqkqcTsQ/dIqkb00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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