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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共安全受侵害危险状态下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杨某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6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前夫吴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杨某某到吴某家中,将二楼窗户和玻璃移门砸毁,并点燃二楼一间卧室的被子,随后,从厨房拎出煤气罐放置一楼东间卧室地面上,用打火机点燃卧室内的衣服、床、被子、家具等物品。着火后,杨某某逃出房屋。因火势向外蔓延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消防大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正在燃烧的煤气罐拿到院内扑灭。经鉴定,被烧损毁的财物价格为11447元。

【案件焦点】

放火罪中,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后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满足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能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杨某某母亲家中找到杨某某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某某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被害人的谅解行为不适宜作为对杨某某判处缓刑的依据,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矛盾,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泄愤,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杨某某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杨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系在杨某某母亲家中将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虽杨某某母亲家距离案发现场较近,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某具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缺乏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的纠纷,为泄私愤,损毁被害人家中玻璃,并在被害人家中多处故意放火,且将载有煤气的煤气罐放置在放火点,危害公共安全,火势已经蔓延造成被害人家中财物损失的后果,幸有邻居发现及时报警处置,才尚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综合考量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放火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即可成立本罪。放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如果不存在自首、重大立功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情节,不会考虑缓刑的适用,由于本罪侵害客体系公共安全,即使存在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也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依据。

我国刑法将放火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放火罪区别于一般的放火行为,放火罪的构成以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为标准,而不以侵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回归本案中,被告人为泄私愤,损毁被害人家中玻璃,并在被害人家中多处故意放火,且将载有煤气的煤气罐放置在放火点,已经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且放完火之后,自己置之不理,邻居发现后报警,才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大,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尚且不提,认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不能达到要求,故对被告人适用实刑,能够更好地满足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

由于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刑法设置本章罪名,更好的保护公共安全。放火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大多数都是为了泄私愤,一时冲动而引发,已经将放火行为升格为放火罪,自身却浑然不知,最终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使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也不影响认定构罪。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刑罚处罚方法,缓刑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更好改造犯罪,把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进而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本案中,被告人为了私人恩怨,不顾公共安全,实施放火行为,并且没有丝毫控制火势的意图,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才能更好地实现震慑犯罪与保障公共安全的要求。

作为裁判者,要准确把握刑法各罪名与制度的适用,量刑过程中,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量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具体量刑情节和刑法制度制定的目的与意义,在裁量范围内量刑,才能罚当其罪,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司法真正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 王炯 IABhs1BHNAL8dgwfn9MAmYY/D3mrlwllfnAgyae4lL8R5g2eGbnqVJQRqxCgjV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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