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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类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具体危险犯”定位
——谢某平、宋某全危险驾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刑终82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5日起至案发,谢某平和宋某全二人合伙经营液化气。2019年2月24日晚,谢某平、宋某全违反危险化学用品管理规定,由宋某全驾驶不符合运输危险化学用品规范的小型面包车,谢某平跟车在某路附近路段运输液化气。同日22时许,二人在某路××号附近卸货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民警从现场小型面包车上查获液化气气罐23个,其中5个气罐内储存的液体为二甲醚。

2019年3月1日5时许,谢某平在不具有危险化学用品运输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运输危险化学用品规范的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运输装有二甲醚液化气的气罐。当其行驶至某路某小区附近路段时,经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液化气罐24个,其中3个气罐内储存的液体为二甲醚。

【案件焦点】

行为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规定的“注意义务”能否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平、宋某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宋某全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谢某平提出其在2019年2月24日并未实际驾驶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某平、原审被告人宋某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某平与宋某全二人合伙经营液化气。2019年2月24日晚,谢某平、宋某全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采取由宋某全直接驾驶小型面包车,谢某平跟车送气罐的方式,共同运输液化气气罐至某路××号附近卸货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逃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当,只是分工不同。谢某平是否具体驾驶车辆,不影响认定其与宋某全之间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谢某平提出其2019年2月24日未实际驾驶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谢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宋某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谢某平、宋某全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谢某平案发前多次违反液化气营运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仍继续实施非法运输行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谢某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为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规定的“注意义务”,违规运输行为已经作用于行为客体,虽未使法益处于高度具体、现实的危险状态,但经法官对行为人违规运输行为及危害后果的危险性进行判断,认为其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具有发生爆炸、泄漏、燃烧的高度可能,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即可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将危险化学品的违规运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提前预防危险可能向实害转化,从而将法益抽象化并保护前置化,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期待。司法实践中,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类危险驾驶罪认定标准不统一,主要源于该类型犯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争议。实际上,该争议也是由于刑法传统的危险犯二分法造成了“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泛化和“具体危险犯”司法认定异化现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探讨将“抽象—具体危险犯”作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第三类危险犯,对传统的“抽象危险犯”认定范围进行限缩;即实践中对于尚未造成具体、现实危险的行为,有无必要进行刑事处罚,需要法官对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危险性存在与否进行实质判断。如果存在相应高度危险性,对应行为构成犯罪,且无论相应危险是否具体、现实出现。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类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具体危险犯”,行为人违反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注意义务,危险行为已经作用于行为客体;是否以危险驾驶罪论处,由法官对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进行判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危险化学品的广泛运用与社会大众的安全生产生活愈加紧密。危险化学品在违规运输过程中易受到明火、摩擦、撞击等危险,是将运输风险转变为现实危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我国刑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爆炸罪等罪名,以强化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犯罪的惩罚和预防。但目前实践中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危险驾驶罪论处的争议分歧较大。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截至2021年8月30日,因运输液化气被判危险驾驶罪的有425件,其中天津165件占比39%。有观点认为,液化气在川渝地区乃至全国,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普遍使用的化学品,如果对违规运输液化气行为不加区别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可能导致刑法介入泛化,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打击面过宽等问题。笔者认为谢某平涉及两次连续性违法犯罪事实,宋某全虽然仅涉及一次,但其作为合伙人,与谢某平长期共同经营,同时其作为合法运输人员,本应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规定,却参与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且数量大;结合谢某平有同类行为两次行政处罚记录、宋某全有抢劫犯罪前科,均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类似案件是否有刑法打击必要性,虽有斟酌必要,但该问题涉及面广,需要针对个案把握刑法介入尺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裁判。本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均决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平、宋某全长期经营液化气站,明知运输液化气罐的安全管理规定,仍驾驶不符合运输危险化学用品规范的小型面包车运输装有二甲醚液化气的气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仍不悔改,继续违规运输液化气,且数量大。其中,第一次从面包车上现场查获液化气气罐23个,其中5个气罐内储存有液化气;第二次现场查获液化气罐24个,其中3个气罐内储存有液化气。从查获情况反推,谢某平等人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的面包车从加气站出来直至进入闹市区,从各购买人退还的空气罐和准备继续配送的液化气数量来看,其长途运输液化气单次超过20罐。经组织应急救援专家对瓶装液化气的爆炸危险进行论证,认为“瓶装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在运输过程中因强烈日光照射或接近热源(明火加热灯);违章野蛮装卸和运输;使用产生火花的工具;气瓶间碰撞;明火、重击、雷电、静电、电气火花及其他点火源都有引发燃烧爆炸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气瓶泄漏,乱倒残液,液化石油气与空气混合达到一定浓度进入爆炸极限时,遇点火源都可能因其燃烧爆炸”。鉴于相关论证意见显示谢某平等人违规运输情形有发生爆炸的可能;同时,谢某平等人在面包车的“狭窄空间内单次存放超过20罐液化气”,且“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综合考量其运输路线长,且长距离闹市区域行驶,认定其“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极高,构成危险驾驶罪。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其琨 48bP190fWJKm+YI00SDGXs/pKdA+htAIw0pchJBortjaMOgEhQzom9JZCEJbeEx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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