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安全驾驶罪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某村路口乘坐汝某驾驶的××路公交车。徐某误将5元纸币(车资2元)投入收款箱,因找零钱一事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汝某发生争执,随即用手拉扯汝某驾驶车辆的右手臂,致使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与路旁路灯杆相剐,造成车体损坏。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内有乘客20余人。
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新的刑法条款生效,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新修订的刑法。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支付车资问题与公共汽车司机发生口角,对行驶中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因自身视力残疾多付车费问题而与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发生口角,对行驶中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徐某的行为被2020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系1971年出生,案发时49岁;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并不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徐某所提自己年岁已高、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及身患严重疾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0)黑12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近年来,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和司机、乘客、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为加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后,对于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或严重后果的,再依想象竞合的原理适用重罪。本次修改防止轻行为判处重刑罚,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彰显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本案案发于2019年12月12日,一审于2020年11月5日9时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没有施行。一审判决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判决,此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施行,新设立的妨害安全驾驶罪量刑标准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之处刑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轻,故二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案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并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如果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新的刑法条款生效,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新的刑法条款要看新条款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如果有利于被告人,适用新刑法;如果不利于被告人,适用原刑法。本案二审阶段的改判,真正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编写人: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军